(2012)杭余刑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颜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10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因本案于2011年8月30日被行政拘留(已撤销),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1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晚,被告人颜某因怀疑其妻子陈某与被害人李某甲有不正当关系,遂将其约至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华立爵士风情韵沁苑7幢1单元401室的家中商谈。待被害人李某乙至,被告人颜某与李某甲在室内发生争执,被告人颜某持水果刀、菜刀将被害人砍伤。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因刀砍伤致体表疤痕累计长度超过15厘米,左尺骨骨折,其伤势已经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赔偿协议,被告人颜某的亲属已依双方协议赔偿被害人共计人民币22.5万元,被害人李某甲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陈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接警单;被告人颜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颜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茜代理审判员 金燕萍人民陪审员 王 俊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沈 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