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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湖商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冯毛毛与邱金毛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邱金毛;冯毛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湖商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金毛。委托代理人:马国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毛毛。委托代理人:顾洪斌。委托代理人:冯耀。上诉人邱金毛为与被上诉人冯毛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1)湖浔菱商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金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良,被上诉人冯毛毛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洪斌、冯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借款人曹金毛于2010年11月15日向冯毛毛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日,并约定逾期未还,应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邱金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曹金毛未按约还款,邱金毛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冯毛毛多次催讨,该借款至今仍未得到清偿,以致纠纷成讼。冯毛毛于2011年8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邱金毛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邱金毛在原审中答辩称,其并未在冯毛毛提交的借条上的担保人一栏中签字,双方未形成担保关系,认为对该债务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冯毛毛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冯毛毛与借款人曹金毛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冯毛毛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借款人曹金毛及邱金毛未按约返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故冯毛毛要求邱金毛立即返还借款、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邱金毛认为冯毛毛提供的借条中担保人一栏“邱金毛”的签字并非其本人书写的辩解意见,已经司法鉴定认为系其本人书写,邱金毛对该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辩称其因生活困难,无力负担鉴定费,故不申请重新鉴定。因邱金毛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仅凭其在庭审中的答辩意见不能支持其要求驳回冯毛毛诉讼请求的主张,故对其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邱金毛应返还冯毛毛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合计120000元,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5020元,由邱金毛负担。邱金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从未在涉案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该借条上“邱金毛”落笔并非上诉人亲笔签署。一审法院委托浙江法会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有关冯毛毛提供的借条上“邱金毛”的签字系其本人书写的鉴定结论明显缺乏科学依据,该鉴定结果同样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冯毛毛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冯毛毛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冯毛毛在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请求维持。二审中,邱金毛于2012年4月25日、5月8日向分别向本院提交《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申请书》、《补充鉴定申请书》各一份,要求对2010年11月15日的借条中担保人“邱金毛”的签名进行重新鉴定,对借条文字的形成时间进行补充鉴定。为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切实维护司法公正,考虑到本次申请范围较一审广,邱金毛提交的样本也较一审多,本院对邱金毛的申请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2年7月16日出具《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1、日期为“2010年11月15日”的借条中担保人“邱金毛”签字是邱金毛所写。2、至于借条文字的形成时间,因条件局限,无法作出检验意见。经质证,邱金毛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鉴定结论保留意见。冯毛毛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冯毛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邱金毛是否应该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邱金毛称一审法院委托的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1月18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有关“邱金毛”签字系邱金毛所写的结论,明显缺乏科学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现二审的鉴定的结论与一审鉴定结论一致,本案所涉借条中担保人“邱金毛“的签字确系邱金毛所写,其应该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邱金毛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5100元,由邱金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静代理审判员  闵海峰代理审判员  杨伟伟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方秋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