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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阳民初字第1737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泸州市惠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吴兴国、泸州市建龙钢结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惠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兴国;泸州市建龙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1737号原告泸州市惠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连江路二段**。法定代表人曾宪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永忠,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兴国,男,生于1963年7月2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康小林,男,生于1964年11月12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泸州市建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轻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邹定春,经理。原告泸州市惠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兴国、泸州市建龙钢结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东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市惠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永忠、被告吴兴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小林、被告泸州市建龙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定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泸州市惠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吴兴国分别于2010年11月24日、2011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共计34万元,被告泸州市建龙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在借条上签字认可。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讼要求被告吴兴国清偿借款34万元,被告泸州市建龙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兴国辩称:借款属实,目前无力偿还。被告泸州市建龙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担保借款属实,但我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被告吴兴国,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兴国因修建被告泸州市建龙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办公楼及厂房,于2010年11月24日借得原告款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泸州市建龙钢结构有限公司在该《借条》担保人栏盖了章。2011年1月23日,被告吴兴国又借得原告款30万元,同时出具了《借条》,被告泸州市建龙钢结构有限公司在该《借条》担保人栏盖了章。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吴兴国清偿借款34万元,被告泸州市建龙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两张《借条》、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兴国借得原告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吴兴国未将借款归还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泸州市建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为被告吴兴国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的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吴兴国清偿借款、被告泸州市建龙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被告泸州市建龙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其已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被告吴兴国,故其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兴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泸州市惠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340000元。二、被告吴兴国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清偿义务,被告泸州市建龙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兴国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东烈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郭玉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