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锦江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黄德君诉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君,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锦江民初字第148号原告黄德君。委托代理人陈一鸣,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庆书,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负责人丁勇强,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薛义忠,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晓东,四川四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德君诉被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简称渣打成都分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了(2010)锦江民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原告黄德君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2日作出了(2011)成民终字第44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0)锦江民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君的委托代理人陈一鸣、何庆书,被告渣打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薛义忠、卢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德君诉称,2008年1月,渣打成都分行工作人员多次向黄德君推荐渣打成都分行的理财产品,并称渣打成都分行现正推出一系列代客境外理财产品,这些产品与境外基金指数挂钩,市场发展非常好,收益很好,没风险。2008年1月至6月,黄德君先后与渣打成都分行签署了5款代客境外理财产品。2008年3月12日双方签署了“瑞银投资大师6号”产品说明书一份,共1页。黄德君投入等值于90000欧元的人民币。黄德君购买此款理财产品,没有进行风险测试。在签署协议时,黄德君要求持有一份,但渣打成都分行以“外资银行协议只有一份”等为由加以拒绝。黄德君听说渣打成都分行推出的理财产品有问题,渣打成都分行在黄德君的多次要求下,于2010年1月复印了5款理财产品的协议给黄德君。黄德君发现当时签署的各理财产品协议由6页变成了75页。黄德君只有签字页。2010年3月5日渣打成都分行才将所有的月结单发给黄德君。黄德君认为,渣打成都分行在代客境外理财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存在虚假宣传和陈述、虚假风险测试和风险告知、隐瞒代客境外理财系列协议及信息等欺诈行为,诱导和误导黄德君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致使黄德君遭受重大财产损失。请求判令:撤销黄德君与渣打成都分行签署的理财计划编号为QDSN08016P(CNY)理财计划的产品说明书(亦称“瑞银投资大师6号”);渣打成都分行向黄德君赔偿投资于“瑞银投资大师6号”的本金利息损失52915.2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渣打成都分行承担。被告渣打成都分行辩称,一、渣打成都分行具备开展相关理财业务资格,涉案产品(QDSN08016P)的相关协议系依法签署且业经监管部门备案,合法有效。1、在签署协议过程中,渣打成都分行工作人员严格按照协议条款解释协议内容、解答黄德君提问,并无任何不当宣传。2、2007年12月17日,黄德君在渣打成都分行处开户;2008年3月11日,黄德君做了风险测试,并确认“在未受任何人或机构影响下,根据本人独立自主的判断,亲自回答所有适应性测试问题”,并非黄德君所称“虚假风险测试和风险告知”。2008年3月12日黄德君与渣打成都分行签署了《产品说明书及认购申请书》,以等值90000欧元的人民币(RMB989523元)申购涉案产品。黄德君同时声明“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本产品的风险,愿意承担相关风险”。2008年4月9日,渣打成都分行将黄德君的投资款转出用于购买涉案产品,并于4月10日向黄德君签发了涉案产品的《交易确认书》。截止2010年6月9日,该产品表现为盈利。二、理财产品协议系黄德君在知晓并明确愿意承担相关风险情形下签署,渣打成都分行不存在误导欺诈之行为,更无欺诈之故意,黄德君要求撤销于法无据。1、黄德君没有被“欺诈”之情形,渣打成都分行也无欺诈之故意。黄德君在认购涉案理财产品前通过风险测试,并亲笔签署《个人理财适应性测试及投资确认声明书》,且在该测试及声明书中明确“本人在未受任何人或机构影响下,根据本人独立自主的判断,亲自回答所有适应性问题”。黄德君在认购涉案理财产品时,渣打成都分行提供了完整文本内容,黄德君在予以充分阅读并由客户经理进行解释后再行签署,对黄德君并无任何误导、欺诈等不当行为。黄德君与渣打成都分行签订委托理财协议的过程合法。2、黄德君的法定撤销权已经消灭。根据黄德君在其他案件中陈述的事实,黄德君认为在2008年金融危机时已清楚渣打成都分行经营的理财产品有问题,渣打成都分行可能存在欺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撤销权的除斥期为一年。故黄德君应在2009年前行使撤销权。但黄德君在2010年4月才行使该权利,不应得到支持。三、黄德君要求渣打成都分行赔偿其本金损失和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本案所涉理财产品系代客境外理财产品,黄德君所投入的等值于9万欧元的人民币系投资款,并非储蓄存款之本金,其收益(如有)也非储蓄之利息。黄德君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损失应属正常投资风险,与渣打成都分行销售理财产品行为无关,不应由渣打成都分行承担。黄德君在渣打成都分行购买了7款产品,有的盈利,黄德君没有起诉。综上所述,请求依法裁决,维护渣打成都分行合法权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一、原告黄德君提供的证据材料:1、黄德君身份证、渣打成都分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变更登记,拟证明黄德君与渣打成都分行的主体资格。渣打成都分行对该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2008年3月12日黄德君与渣打成都分行签署的QDSN08016P(CNY)认购申请书一份,共一页,拟证明黄德君当时签署的认购申请书为一份一页。渣打成都分行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完整的认购申请书应有23页。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以下3-4项证据拟证明渣打成都分行于2010年1月26日才把相关资料复印给黄德君,涉案产品的资料不只一页,该资料实际包括两部分,一是产品说明书共13页,二是认购申请书共2页。五份理财产品资料也不止6页,共有75页。渣打成都分行向黄德君提供的是综合理财服务,而不仅仅是理财顾问服务。渣打成都分行没有按非保本型理财业务的要求进行风险提示与告知。黄德君在本案所涉产品认购申请书上所签署的意见是理财顾问服务的风险提示语,而非保本综合理财服务的风险提示语。渣打成都分行向黄德君销售了不能独立测算的理财计划。渣打成都分行提供的理财计划属于QDII产品即动态回报投资。认购申请书中提到代客境外理财协议黄德君至今仍未看到。从认购申请书上看不出此次投资进行了风险测试。整个产品说明书内容本身难懂,理财协议本身风险与利益失衡。3、QDSN08016P(CNY)产品说明书、认购申请书的完整资料。渣打成都分行对该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黄德君在渣打成都分行购买其他四款理财产品(MALI08005E、QDSN08004P、QDSN08001P、MAXI0801)时与渣打成都分行签署的系列资料。渣打成都分行认为与本案涉案产品无关,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项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故对其不予采信。5、(2010)川成蜀证内民字第26522号公证书(2007年12月25日至2009年12月25日综合月结单),拟证明在理财过程中,渣打成都分行隐瞒交易信息,于2010年3月5日才以邮件的形式将综合月结单发送给黄德君,没有依法及时向黄德君披露理财信息。从综合月结单中看不出本案所涉产品的任何交易情况,看不出渣打成都分行是否使用黄德君的资金购买结构性票据。渣打成都分行对该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北京商报、北京晨报、证券时报的三篇报道,拟证明渣打成都分行发售的理财计划遭到群体性投诉和起诉,引起各类媒体和监管部门广泛关注。群体性投诉和起诉这一事实证明了渣打成都分行理财的行为存在欺诈。渣打成都分行认为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媒体报道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由于该项证据只是媒体对群体投诉渣打银行的事件进行的新闻报道,媒体并未作出任何结论性意见,该证据不能证明渣打银行存在欺诈行为,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7、褚藏、张加力书面证言、一审笔录中周竑、李凤敏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渣打成都分行在发售理财产品过程中存在虚假宣传、虚假风险告知、虚假风险测试、隐瞒协议和交易信息等欺诈行为。渣打成都分行认为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不能将其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8、(2010)川成蜀证内民字第29209号公证书(周蓉证人证言视频光盘),拟证明周蓉在渣打成都分行处遭遇的理财模式与本案黄德君在渣打成都分行处遭遇的理财模式相似,这一操作模式本身反映出渣打成都分行在代客境外理财过程中,存在虚假宣传、虚假风险告知、虚假风险测试、隐瞒协议和交易信息等欺诈行为。渣打成都分行认为周蓉对本案的涉案情况没有亲自参与或者见证,不具备证人陈述客观情况的资格,且证人与本案原告存在一定的利益关系,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由于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是陈述本人购买其他理财产品的过程,与本案涉案理财产品不具有关联性,且证人周蓉系本院曾受理的其他起诉渣打成都分行委托理财纠纷案件的原告,与本案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将结合采信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9、渣打成都分行《关于不公开开庭审理的意见》,拟证明渣打成都分行在发售理财产品过程中,还有许多秘密没有告诉黄德君,渣打成都分行是不想不愿也不敢告诉这些秘密,如果告诉了,黄德君是不会购买渣打的理财产品的。渣打成都分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向法院申请不公开审理并不能证明有不可告人的秘密。本院认为,渣打成都分行向法院申请不公开审理系其诉讼权利的合法行使,并不能以此证明其隐瞒了相关事实,故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二、被告渣打成都分行提供的证据材料:1、渣打成都分行向四川省银监局发出的《关于渣打银行代客境外理财计划QDSN08016P的备案》及附件QDSN08016P(CNY)和QDSN08016P(EUR)的认购申请书,拟证明涉案产品于2008年3月12日已在四川省银监局备案。黄德君认为此项证据不具备合法性,渣打成都分行没有依法办理相关备案手续。经本院核实,渣打成都分行于2008年3月12日将涉案理财产品资料提交四川银监局备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优先理财/创智理财/新账户/服务申请表6页,拟证明黄德君在渣打成都分行开设账户并填写了自己的基本信息。黄德君对该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2008年3月11日《个人理财适应性测试&投资确认声明书》、QDSN08016P产品说明书及认购申请书,拟证明黄德君在渣打成都分行作过风险测试,通过测试可以确认黄德君可以做哪些类型的产品投资,在声明书第6页黄德君签字确认其“在未受任何人或机构影响下,根据本人独立自主的判断,亲自回答所有适应性测试问题”,且黄德君打勾确认已阅读了相关文件。认购申请书对黄德君购买的涉案产品的投资要点、风险提示、挂钩资产等作出了详细约定,黄德君亲笔签署并表明“本人已经阅读上述风险提示,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本产品的风险。黄德君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此项证据材料正好证明渣打成都分行存在欺诈行为,渣打成都分行隐瞒了除签字页以外的所有内容,仅将签署页交予黄德君签字。其并未在声明书上打勾,也未阅读过动态回报投资协议,且风险测试不具有真实性,其与周蓉、周莉所作的适应性测试答案汇总完全一致,渣打成都分行在对黄德君测试没有完成的情况下,就向黄德君发售了涉案理财产品。渣打成都分行没有按要求进行风险提示与告知,渣打成都分行销售的是不能独立测算的理财计划,理财协议风险与利益失衡。因上述文件经黄德君签署,故本院确认此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4、2008年4月10日《代客境外理财计划结构性投资交易确认书》、综合月结单,拟证明渣打成都分行已经按照约定划转了投资金额,履行了自己的代客境外理财义务。黄德君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未得到黄德君认可的情况下,渣打成都分行就划走了黄德君的资金。因黄德君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此项证据的真实性。5、2006年9月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给英国渣打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其在华的分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批复》及2007年3月20日银监函(2007)73号文件,拟证明渣打成都分行具有开办代客境外理财的资格。黄德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黄德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渣打成都分行系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2006年9月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同意英国渣打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在华分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2008年3月12日,渣打成都分行的理财产品QDSN08016P在四川银监局备案。2007年12月17日,黄德君在渣打成都分行开设银行账户。2008年3月11日,黄德君在渣打成都分行签署了《个人理财适应性测试&投资确认声明书》,其上载明:“测试人姓名:黄德君;适应性测试第一部分:答案汇总:1、国籍:中国公民……6、投资目的:我依据目前市场看法买进本笔投资,并将注意市场走势对本笔投资的影响……10、本金损失的承受度:2年或低于2年之中有1年发生亏损……;适应性测试第二部分:所有适合的产品:……;投资确认声明第一部分:客户适合并且愿意购买的产品:本人已经完成了适应性测试,并且完全明白下述产品的相关收益及风险。根据本次测试结果,本人在此确认愿意投资于该等适合的产品,并授权银行根据本人指示进行该等产品交易。……本人已经阅读并理解了[动态回报投资条款及细则]和及适用于本人决定投资之特定种类的[动态回报投资]的附加条款及细则,本人同意受该等条款及细则所约束,并特此声明本人已阅读、理解、同意其中所阐述之风险。本人是在完全了解其条款、条件及风险的基础上进行[动态回报投资]交易,有能力并愿意承担相应的风险;本人已经阅读并理解了[代客境外理财协议],本人同意受该协议所约束,并特此声明本人已阅读、理解、同意其中所阐述之风险。本人是在完全了解其条款、条件及风险的基础上进行[代客境外理财协议]交易,有能力并愿意承担相应的风险;……本人确认并抄录如下:在此确认本人在未受任何人或机构影响下,根据本人独立自主的判断,亲自回答所有适应性测试问题;测试人签名:黄德君;日期:2008年3月11日。”2008年3月12日,黄德君与渣打成都分行签订了《“聚通天下”代客境外理财系列-[投资组合挂钩结构性投资]产品说明书》,约定由渣打成都分行向黄德君提供代客境外理财服务。其上载明:“理财计划编号:QDSN08016P(CNY);理财计划名称:瑞银“投资大师”组合挂钩结构性投资6号;所收款项之投资:……本理财计划非保本,投资者在到期时获得的金额可能低于初始本金的100%;认购期:2008年3月7日至2008年3月25日下午4时,投资货币:人民币;最低投资额:10000欧元(等值),每1000欧元(等值)递增;理财计划面额:与境外产品之特定面额相同;……;认购结算日:生效日前2个工作日;到期结算金额:与境外到期结算金额相同;到期交收日:银行收到境外产品发行人到期结算金额后三个工作日;提前赎回:自生效日起六个月后,银行将遵照正常市场条件,根据理财计划面额提供提前赎回机制,直到理财产品到期,投资者如果要提前赎回,必须在银行指定的提前赎回登记日之前提交提前赎回申请……;投资货币说明:投资者投入的货币为人民币,则在认购前,投资者投入的人民币金额将于生效日前三个货币工作日,由银行根据其确定的汇率转换为欧元投资金额,若提前赎回,欧元提前赎回结算金额将于银行收到境外产品发行人提前赎回结算金额当天由银行根据其确定汇率转换人民币,并于提前赎回结算日支付,在到期时,欧元到期结算金额将于银行收到境外产品发行人欧元到期结算金额当天,由银行根据其确认的汇率转换为人民币,并于到期交收日支付;……;境外产品细则说明:瑞银欧元“投资大师”组合挂钩结构性票据6号;境外产品发行人:瑞银集团,伦敦分行;交易日:2008年3月26日;行使日:2008年3月31日;生效日:2008年4月10日;到期日:2013年4月2日;……;风险提示(注:第21页):市场风险:本理财计划为非保本型,其本金可能随相关市场而变动。本理财计划的回报总额可能为负数,且在相关市场出现不利走势的情况下,到期时付还的本金可能显著低于初始投资金额;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利率风险:……;汇率风险:本理财计划以欧元计价,即以欧元进行投资、计算收益、赎回金额和到期结算金额,因而从欧元的角度不存在汇率兑换风险……;阁下的本次投资有投资风险,阁下收到的实际回报可能低于阁下所预料或预期的水平,阁下应充分认识投资风险,谨慎投资;……;客户声明(注:第22页):本人确认已仔细阅读并签署了[渣打银行代客境外理财协议];本人在做出上述投资决定时没有依赖银行的任何陈述和建议,本人明白银行不对本人的投资决定承担任何责任;本人明白在本人发出上述申请指示后,本交易将不被撤销;投资指令:本人本次适应性评估测试答案与最近一次2008年3月11日的答案完全相同,无需再次测试。根据最近一次测试结果和投资声明,本人适合并愿意投资本产品;本人确认并抄录如下(注:第23页):本人已经阅读上述风险提示,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本产品的风险,愿意承担相关风险;本人确认投资上述编号为QDSN08016P的理财计划,投资货币为人民币,投资金额为等值于90000欧元的人民币,本人授权银行从本人账号为000000501510056241的结算账户中划转上述金额,在到期交收日,请将到期结算金额存入此结算账户;……。”黄德君在签署上述文件后,渣打成都分行于2008年4月9日扣划黄德君的投资款989523元(等值于90000欧元)用于购买QDSN08016P理财产品。2010年1月,黄德君认为签订系列理财合同时受到渣打成都分行欺诈。同年4月黄德君向本院提起诉讼。2010年5月26日,黄德君对渣打成都分行向其在网上送达的涉案产品的相关信息进行了公证。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了(2010)年川成蜀证内民字第26522号公证书。另查明:2010年12月29日,黄德君申请提前赎回该款理财产品。2011年2月17日,渣打成都分行将结算金额1124351.28元(等值于126360欧元)存入黄德君的结算账户。黄德君盈利134828.28元。本院认为,黄德君在与渣打成都分行签订《“聚通天下”代客境外理财系列-[投资组合挂钩结构性投资]产品说明书》(以下简称产品说明书),即瑞银“投资大师”组合挂钩结构性投资6号(理财计划编号:QDSN08016P(CNY))后,按约投入了相应的款项,并于到期日前提前赎回了该款产品,双方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在理财过程中,渣打成都分行是否存在隐瞒协议及交易信息、虚假风险告知和风险测试、虚假宣传等导致合同被撤销的欺诈事由;二、黄德君的主张是否已过行使合同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一、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分析如下:1、关于渣打成都分行是否存在隐瞒协议内容的问题。黄德君称渣打成都分行只给了其产品说明书的签署页,而隐匿了其他页面,存在故意隐瞒协议内容的行为。本院认为,第一,从黄德君与渣打成都分行签订的产品说明书的签署页内容可以看出,该产品说明书右下角有明显的页码标识,在产品说明书第23页的投资指令项下,黄德君确认并且亲笔书写“本人已经阅读上述风险提示,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涉案产品的风险,愿意承担相关风险”,而其书写的“上述风险提示”的内容出现在产品说明书的第21页,由此可以认定黄德君应当知悉协议的整体内容,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渣打成都分行存在隐瞒协议的行为;第二,黄德君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理财委托人,其在签订合同时自身亦具有审慎注意义务,如果黄德君在未阅读理财产品内容的情况下即在协议签署页上签字,那么其就应当对自己不谨慎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于黄德君的该项诉请理由不予支持。2、关于渣打成都分行是否存在隐瞒交易信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渣打成都分行提供交易信息的时间与方式,渣打成都分行是否提供交易信息与合同是否应当被撤销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此外,本案中,黄德君提交的(2010)年川成蜀证内民字第26522号公证书证明渣打成都分行向黄德君发送了产品的交易信息,结合黄德君提前赎回该款产品的相关事实,能够确认渣打成都分行不存在隐瞒交易信息的欺诈行为,故本院对于黄德君的该项诉请理由不予支持。3、关于渣打成都分行是否存在虚假风险测试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黄德君在案涉的《个人理财投资适应性测试&投资确认声明书》及产品说明书上均系亲笔署名,并在上述投资确认声明书上亲笔签署了“本人独立自主判断,亲自回答所有适应性测试问题”的意见,可以认定,渣打成都分行并未对其进行虚假的风险测试。该投资确认声明书内容反映,渣打成都分行对黄德君进行了涉及投资目的、对金融市场的了解程度、对本金损失及价格波动的承受度等方面的测试,并且列出了供参考的产品种类,同时还提示了黄德君在交易前应全面了解所有条款及风险并对是否愿意承担风险做出确认,由此可以认定,黄德君具有委托渣打成都分行理财的真实意思表示,渣打成都分行已履行了对客户进行风险测试的义务。4、关于渣打成都分行是否存在虚假风险告知的问题。本院认为,从黄德君签署的产品说明书的内容可以得知,渣打成都分行对投资产品的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汇率风险等重要事项进行了明确的说明,黄德君在该产品说明书上亲笔签署“本人已经阅读上述风险提示,充分了解并知晓产品风险,愿意承担相关风险”的行为,可以认定渣打成都分行向黄德君履行了风险告知义务。5、关于渣打成都分行是否存在虚假宣传的问题。本院认为,黄德君在渣打成都分行签署的产品说明书中对投资理财产品的名称、理财计划说明、生效日、到期日、计算机构、确认方式、投资风险等重要事项均进行了明确的说明,黄德君所投资产品与产品认购申请书中说明一致,渣打成都分行提供的合同系列文本中格式条款的各主要部分,文字表述并无歧义,黄德君没有证据证明渣打成都分行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综上,本院认为,黄德君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黄德君在渣打成都分行签署的《“聚通天下”代客境外理财系列-[投资组合挂钩结构性投资]产品说明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二、对于渣打成都分行关于黄德君的起诉已过行使合同撤销权的除斥期间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黄德君是在2010年1月始认为自己受到欺诈,而本案起诉时间为2010年4月,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应于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故黄德君的起诉并未超过行使合同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对于渣打成都分行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德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原告黄德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萌人民陪审员 赫亚丽人民陪审员 徐祖琦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龙 飞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