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一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赵阶臣、王秀珍与李传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阶臣,王秀珍,李传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815号原告赵阶臣,男,1966年3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原告王秀珍,女,1965年7月27日生,汉���,农民,住址,系赵阶臣之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玉保,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传桂,男,1984年8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原告赵阶臣、王秀珍与被告李传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阶臣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玉保,被告李传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5日,二原告之子赵慧骑摩托车带女友到临清购物,途中与前方同向李传桂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慧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被告仅支付10000元。要求被告给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治疗费等共计151756元,赔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辩称:事故责任在原告方,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9时0分许,赵慧驾驶摩托车沿临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老赵庄镇孙伍营村时,与前方同向李传桂驾驶的鲁P×××××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慧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乘车人李桂杰受伤,两车损坏。2012年4月6日,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临清大队作出聊公交临认字(2012)第3725022012A000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慧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间距的违法行为相比李传桂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违法装载的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赵慧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传桂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桂杰无责任。被告李传桂驾驶的鲁P×××××号货车是其自己的,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赵慧,男,1990年5月出生,生前为临清市老赵庄镇赵坊村农民。二原告系赵慧的父母。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李桂杰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下列问题存在争议:(一)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认为被告驾驶的车辆听说是应报废处理的非法改装车,且为违法装载,被告驾驶的车辆安全设施不全,被告与赵慧同向行驶,造成碰撞的直接原因是被告在前行中突然停车,致使其后的赵慧无法及时躲避,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及时报警和采取急救措施。被告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无异议。被告陈述自己驾驶的车辆并非应报废车辆,发生事故后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二)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是:死亡赔偿金166840元(���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丧葬费22007.5元、车辆损失费415元(提交价格鉴定报告)、尸体检验及运尸费1610元(提交单据3张)、鉴定费820元(包括照相费200元、尸体解剖费600元、车损鉴定费20元),以上合计191674.5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余款69674.5元,再要求被告承担60%,计款41804.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再赔偿31804.7元,另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要求被告赔偿173804.7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名下的鲁P×××××号货车一辆及机器设备(详见查封清单)。另:2011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8342元,执行的丧葬费为22007.5元。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虽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有异议,但其无充分的反驳证据,对该认定书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李传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传桂驾驶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被告李传桂应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部分损失。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剩余部分,再由原、被告双方按责任分担。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原告要求的尸体检验及运尸费1610元应包括在丧葬费中。本次事故致赵慧死亡,赵慧为二原告的独子,赵慧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因赵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酌情确定数额为5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依据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数额范围为:死亡赔偿金166840元,丧葬费22007.5元、车辆损失费415元、鉴定费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95082.5元。被告首先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部分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合计110415元。剩余84667.5元,由被告再承担30%,计款25400.25元。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135815.25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25815.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传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阶臣、王秀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合计125815.25元(已扣除支付的10000元)。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起二年。案件受理费3735元,由二原告承担919元,被告承担2816元。保全费137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禄生审 判 员 王 星人民陪审员 任陶明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