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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韶浈法民一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魏某1与胡保冬、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1,胡保冬,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浈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韶浈法民一初字第249号原告魏某1,男,住韶关市浈江区,法定代理人魏某2,男,住韶关市浈江区,系魏某1之父,委托代理人钟伦辉。被告胡保冬,男,住韶关市武江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苏省镇江市解放路288号东邦国际商务大厦九层。负责人徐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照华,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浈江支公司,地址:韶关市浈江区滨江南路。负责人余文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斯林,职员。原告魏某1诉被告胡保冬、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称永诚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浈江支公司(以下称中保浈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1的委托代理人钟伦辉,被告中保浈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保冬、被告永诚保险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1诉称:2011年3月19日,被告胡保冬驾驶粤F×××××号小客车在粤北工业开发区门口将我们母子俩撞伤,住院治疗。经交警处理认定被告胡保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胡保冬的粤F×××××牌号小车在永诚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保浈江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1、判令永诚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某117940元。2、判令被告胡保冬赔偿原告799元人民币,被告中保浈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保冬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被告永诚保险提交的书面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该车辆交强险过户但未到保险公司变更,请审核;3.对原告魏某1的损失由法院依法裁决。被告中保浈江支公司辩称:1、我司只承保了事故车辆的第三者商业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超出交强险部分再由我司承担;2、医疗费应提交相关的用药明细单,由保险人核减非医保用药;3、护理费计算标准不合理,应参考当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4、关于营养费,医嘱中虽有加强营养的证明,但是其计算方式无依据,请法院酌情认定;5、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司不予赔偿;6、诉讼费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20时20分,被告胡保冬驾驶粤F×××××牌号小车在韶关市××沿××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粤北工业开发区门口人行横道路段时,粤F×××××牌号小车右侧部位与行人农慧仪、魏某1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农慧仪、魏某1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当天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保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农慧仪、魏某1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魏某1即被送到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魏某1情: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上睑软组织挫裂伤;右侧股骨远侧骨骺及干骺端损伤;右髌骨位置下移。2011年4月7日出院,住院19天。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注明:1.避免外伤、负重和过劳,防止出现骨折、骨坏死、膝关节畸形等严重并发症出现;2.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继续陪护一人,加强营养;3.休养一个月,适时循序渐进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不适时及时随诊。原告魏某魏某1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6725.43元,2011年6月8日、10月15日、二次回院复查,医疗费用为1611元,2011年11月15日、原告魏某1到韶关市中医院治疗,医疗费用为42.60元。原告魏某1的医疗费用合计8379.03元。查明,粤F×××××牌号小车的原车牌号为苏L×××××,原车主是庄小金,居民身份号码:,为该车在被告永诚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0年5月9日至2011年5月10日。2011年1月27日该车主变更为被告胡保冬,车牌号变更为粤F×××××,被告胡保冬在中保浈江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从2010年10月30日至2011年10月29日。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证、疾病诊断书、医疗发票、保险单、行驶证、身份证、户口本、交通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成因及责任,有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确认,事故双方对此亦无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书。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按照原告的诉求,对其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项论述: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魏某1的医疗费用8379.03元。2、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魏某1住院19天,医嘱注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继续陪护一人”,由于医嘱中关于出院后继续陪护的时间不明确,若按医嘱的全休时间计算,显然不合理,因此不予采纳此意见;原告魏某1住院19天,护理费为11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魏某1住院19天,住院住院伙食费为950元;4、营养费,“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嘱要求原告魏某1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款项合计11469.03元。至于被告永诚保险认为该车辆交强险过户但未到保险公司变更的意见,本院认为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4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后,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以保险标的的转让未及时通知、被保险人与受让人不同为由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永诚保险并没有提供该车因转让而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证据,被告永诚保险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胡保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因此,被告胡保冬应当承担原告方的全部损失,被告胡保冬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诚保险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保浈江支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中保浈江支公司承担。在本案中,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含护理费计114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329.03元。由于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还有另一名伤者农某(已起诉另案处理),被告永诚保险应在交强险中预留50%的份额给另一名伤者农某理赔;因此,被告永诚保险应在交强险中支付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款5000元,支付伤残赔偿限额项下570元。原告的损失尚有伤残赔偿金570元,医疗费5329.03元,合计5899.03元,本案中被告胡保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中保浈江支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超出交强险但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部分应由被告中保浈江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保冬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放弃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岗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570元给原告;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浈江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交通事故赔偿款5899.03元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元由被告胡保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朱艺华审判员  朱桂发审判员  邓荣斌二〇一二年八月××日书记员  张燕平民事判决书(2012)韶浈法民一初字第248号原告农慧仪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胡保冬、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浈江支公司法定代表人null、null、null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null、null、null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胡保冬、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浈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朱桂发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慧仪诉称被告胡保冬、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浈江支公司辨称第三人述称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依照的规定,判决如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审判长朱艺华审判员朱桂发审判员邓荣斌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