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西刑一终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何某、徐某等重大责任事故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西刑一终字第00159号原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农民。2011年6月27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涓,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何某,曾用名何全虎,农民。2011年6月27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某,农民。2011年6月26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童某,农民。2011年6月26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指控被告人何某、徐某、童某、张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2012年5月9日作出(2012)未刑初字第000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何某、徐某、童某服判,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从本市未央区草滩街办东兴隆三村承包了810平米庄基地,承包期限为70年。2010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为了赚取拆迁补偿款,遂欲在承包土地上搭建房屋。后其在未经土地、规划、建设等相关部门审批、亦无建筑施工图纸及施工方案的情况下,与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人何某签订了建房合同,由被告人何某包工包料,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每平米185元的价格承建由地下一层至地上六层的房屋主体部分。后被告人何某又将墙体施工部分分包给无施工管理资质的被告人童某,由童某负责招工并代何某发放工钱。至2011年4月份,房屋建到地上二层时,被告人何某安排被告人徐某到施工工地负责建筑材料采购、施工机械管理及施工安全监督。在整个施工过程中,现场均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建筑施工标准亦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2011年6月25日下午16时许,该房屋建到地上六层时发生坍塌,将正在施工的余波、刘西荣等七名施工工人掩埋、致死,造成重大责任事故。2011年6月2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徐某、童某抓获,并于次日将被告人何某、张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徐某、童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坍塌事故调查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民死亡证明书、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人证言、现场指某甲足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徐某、童某、张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七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二)被告人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童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张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张某上诉提出: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事故责任主次不分,量刑没有区别;2、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将“后果严重”和“情节恶劣”混淆,量刑有重;3、原审超审限,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改判。其辩护人提出相同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何某、徐某、童某、张某重大责任事故的事实、情节是清楚、正确的,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坍塌事故调查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民死亡证明书、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人证言、现场指某乙原审被告人何某、徐某、童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何某、徐某、童某、张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七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均应依法惩处。对张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事故责任主次不分,量刑没有区别之上诉理由,经查,张某为最大化取得拆迁补偿费,降低建房成本,明知何某无建筑资质,仍低价发包给何某建房,最终酿成重大事故,张某和何某在本次事故中均起主要作用,故其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张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将“后果严重”和“情节恶劣”混淆,量刑有重之上诉理由,经查,重大责任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三人以上,依法应认定“情节恶劣”,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其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对张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超审限,程序违法之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审限的顺延,有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意见在卷可查,故其此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琳明代理审判员 冯宝华代理审判员 梁 栋二〇一二年八月××日书 记 员 马晓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