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何培兴与黄琴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1191号原告:何培兴。委托代理人:何伟青。被告:黄琴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责人:沈君明。委托代理人:谭玲玲。原告何培兴诉被告黄琴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旺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培兴的代理人何伟青,被告黄琴舫,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谭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中,经原告何培兴申请并支付鉴定费用1200元,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何培兴伤残情况进行鉴定。2012年6月14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之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培兴诉称:2009年2月15日,被告黄琴舫雇佣的驾驶员张海发驾驶被告黄琴舫所有的浙D×××××轻型普通货车在104国道柯桥火车站隧道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到绍兴县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现已基本痊愈。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琴舫雇佣的驾驶员张海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另外,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黄琴舫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5416.87元,后变更为97820.73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琴舫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2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因肇事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商业险扣15%的免赔率;肇事车辆是第二次出险,加扣5%免赔率。商业险部分同意承担70%的赔偿比例。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7638.44元。误工费不予认可。伤残鉴定结果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按照户籍情况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诉讼费不予承担。交通费过高。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2月15日,张海发驾驶浙D×××××车辆,在104国道柯桥火车站隧道地方,与何培兴发生碰撞,造成何培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海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培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何培兴受伤后,到医院接受治疗,造成相关损失。现原、被告就原告损失赔偿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酿成纠纷。另查明:原告何培兴系非农户口。被告黄琴舫系浙D×××××车辆车主,驾驶员张海发系被告黄琴舫雇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为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肇事车辆在保险期内系第二次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黄琴舫已经支付原告何培兴17000元。以上事实,由户口簿、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门诊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用收据、医疗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发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等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陈述等证据所证明。对于原告何培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为避免当事人讼累,本院对被告黄琴舫已垫付费用一并处理):根据门诊病历及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及收据,认定医药费为35200.83元(含非医保用药763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28天*20元/天标准计560元。护理费根据住院时间28天*97.89元/天标准计2740.92元。原告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可以认定原告收入减少的事实;根据原告实际从事行业本院对误工费酌情认定为150天*80元/天标准计12000元。根据原告实际门诊及住院情况,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00元。原告系非农户口,残疾赔偿金认定为30971元/年*17年*10%计5265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0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鉴定费认定为1200元。以上损失合计106752.4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何培兴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情清楚,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实际侵权人张海发系被告黄琴舫雇员,且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当由被告黄琴舫依法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选择精神损失在交强险中赔付,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非医保用药可优先进入交强险的医药费用限额。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赔偿,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辩称商业险部分同意承担70%的赔偿比例,因双方系机动车与行人碰撞,且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认定保险公司承担80%赔偿比例,对保险公司意见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辩称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扣15%免赔率,系第二次出险应加扣5%免赔率,被告黄琴舫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对于原告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9791.62元,其中医疗费用(含非医保用药)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89791.6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剩余25760.83元(不含鉴定费),按事故责任由被告黄琴舫承担80%计20608.66元,原告自行负担20%计5152.17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20万元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且系二次出险,故被告黄琴舫承担上述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6641.49元,被告黄琴舫承担3967.17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黄琴舫承担80%计96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何培兴损失共计96433.11元。现原告何培兴已从被告黄琴舫处获得了17000元赔偿款,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何培兴84360.28元,支付被告黄琴舫12072.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培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96433.11元,被告黄琴舫赔偿原告何培兴医药费、鉴定费等共计4927.17元;因被告黄琴舫已支付原告何培兴17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履行义务时,支付原告何培兴84360.28元,支付被告黄琴舫12072.83元;二、驳回原告何培兴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6元,减半收取1123元,由原告何培兴负担149元;被告黄琴舫负担974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旺建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