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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商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戎爱明、叶玉娣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戎爱明;叶玉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536号原告: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光明。委托代理人:杨绍军。被告:戎爱明。被告:叶玉娣。原告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暨阳公司)与被告戎爱明、叶玉娣、戎洲、徐成凯、杭州石浦渔老大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浦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判。2012年3月20日,本院准许暨阳公司撤回对戎洲、徐成凯、石浦公司的起诉。因被告戎爱明、叶玉娣下落不明,本院由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暨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绍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戎爱明、叶玉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暨阳公司诉称:2008年2月28日,戎爱明、叶玉娣因经营缺乏资金向吴李挺借款2500000元,并由暨阳公司、戎洲、徐成凯、石浦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戎爱明、叶玉娣未全额清偿债务,吴李挺向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暨阳公司、徐成凯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借款本息和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决暨阳公司、徐成凯偿还吴李挺借款2425000元及利某,支付吴李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21000元。暨阳公司不服该判决而提起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改判暨阳公司、徐成凯归还吴李挺借款1164921元及相应利某,并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18303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33420元。该判决生效后,吴李挺申请进行强制执行,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从暨阳公司帐户中扣划执行款18×××00元。暨阳公司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暨阳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戎爱明、叶玉娣共同归还暨阳公司垫付款18×××00元并赔偿垫付期间的损失(按2010年5月18日的人民银行一到三年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止);2、戎爱明、叶玉娣承担暨阳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各项费用100000元。后,暨阳公司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戎爱明、叶玉娣未作答辩。原告暨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象山县人民法院(2009)甬象商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书;2、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商终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1、2,证明暨阳公司为戎爱明、叶玉娣承担保证责任。3、特种银行转账借方传票2张;,4、象山县人民法院(2010)甬象执民字第1516号执行通知书;以上证据3、4,证明象山县人民法院从暨阳公司银行帐户扣划了18×××00元。被告戎爱明、叶玉娣未提交证据。被告戎爱明、叶玉娣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暨阳公司提交的证据1-4经核对原件无异,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但经本院调查,象山县人民法院扣划暨阳公司18×××00元款项后退还暨阳公司101497元。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2月28日,戎爱明、叶玉娣向吴李挺借款,暨阳公司、石浦公司、戎洲、徐成凯为戎爱明、叶玉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方就此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2月28日至2008年3月27日。同时,该合同第四条约定,戎爱明、叶玉娣如逾期还款,则应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债权实现之日止借款总额日千分之一的利某、自逾期之日起至债权实现之日止计借款总额日千分之一点五的逾期违约金和吴李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第五条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某、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吴李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2009年4月16日,吴李挺以戎爱明、叶玉娣未归还前述《借款合同》所涉借款为由将徐成凯、暨阳公司诉至象山县人民法院,即(2009)甬象商初字第921号案件。2009年9月28日,象山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徐成凯、暨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吴李挺借款本金2425000元及利某(以本金242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08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扣除已付的50000元),并偿还吴李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徐成凯、暨阳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2月22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浙甬商终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改判徐成凯、暨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吴李挺借款本金1164921元及相应利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08年9月20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承担吴李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且一审案件受理费17300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徐成凯和暨阳公司负担18303元、吴李挺负担39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600元由徐成凯和暨阳公司负担33420元、吴李挺负担1180元。2010年4月19日,吴李挺依据(2009)浙甬商终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书向象山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象山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并作出(2010)甬象执民字第1516执行通书,要求暨阳公司、徐成凯履行前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执行费14049.21元。2010年5月18日,暨阳公司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强制扣划18×××00元。象山县人民法院认为暨阳公司需向吴李挺支付借款本金1164921元、利某481228元、逾期还款利某40001元,律师费30000元和一审案件诉讼费用18303元,并承担执行费14049.21元。经协商,吴李挺同意减少利某(逾期还款利某)20000元。故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2日退还暨阳公司101497元。本院认为,暨阳公司根据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商终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为戎爱明、叶玉娣向吴李挺代偿借款本金1164921元、利某481228元并承担吴李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后,有权向戎爱明、叶玉娣追偿。关于一审案件诉讼费用,在性质上属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吴李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故根据《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本院对暨阳公司就其负担的18303元一审案件诉讼费用向戎爱明、叶玉娣追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暨阳公司承担逾期还款利某20001元和执行费14049.21元系其怠于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所致,应自行负担,无权向戎爱明、叶玉娣追偿。暨阳公司要求戎爱明、叶玉娣就代偿款项从代偿之日起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但应按同期六个月内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年利率4.86%计算。戎爱明、叶玉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戎爱明、叶玉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1694452元,并从2010年5月18日开始按年利率4.86%赔偿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预收22170元,实际计收21270元,由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75元,戎爱明、叶玉娣负担19695元,戎爱明、叶玉娣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戎爱明、叶玉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英英人民陪审员  沈 玲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