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0458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薛明江、薛玮与合肥东城劳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明江,薛玮,合肥东城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0458号原告:薛明江,男,195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原告:薛玮,男,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薛明江之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炜玮、郑治允,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东城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东县店埠镇包公桥,现住址:肥东县店埠镇金龙杨大酒店西侧。法定代表人:孙启所,总经理。原告薛明江、薛玮与被告合肥东城劳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明江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炜玮、郑治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孙启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5日,两原告去被告处联系有关出国务工事宜,被告口头承诺为原告安排去安哥拉国务工,2009年4月6日,应被告要求,两原告交付押金10000元并把护照交给被告。4月10日,应被告安排,原告去合肥市做体检,当天,被告的副经理和法定代表人打电话要求原告再交10000元,尽管原告一再强调待健康检查结果出来后再交,但被告坚决不同意,原告只得又交了10000元。三天后,检查结果出来:薛明江患肝内血管瘤,薛玮患肾结石。由于两原告的健康原因,不能出国务工,被告应及时全额退还押金,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押金20000元,返还护照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2009年4月1日,薛明江、薛玮父子二人由熟人王本其带来我公司,咨询办理出国事宜,当时我司即告诉他,办理出国一事身体一定要体检合格,两原告当时说他们身体很好。同年4月3日,两原告把护照送来,我们告知他们必须先体检后交费,我们才能办手续。他们说我们是熟人介绍,让我们公司放心,并于2009年4月6日交来10000元,让我们代办签证、机票手续。2009年4月10日下午,薛明江来我公司,说二人体检已合格,并又交了10000元,并承诺下欠款在出境前一定交齐。2009年5月27日我们电话通知原告签证、机票手续均已办妥,但原告接电话后说不愿出国了。鉴于上述情况,我司认为,原告不出国,并不是身体原因,而是其他原因,原告交款时体检结论已下,××仍交款,应承担全部责任,另我司包机去安哥拉,为两原告实际用去26000元,原告应返还6000元及律师费4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明江、薛玮系父子关系,2009年4月5日,被告口头承诺为原告安排去安哥拉国务工,其后,两原告填写劳务人员登记表,同年4月6日原告交付10000元并把两人的护照交被告,同年4月10日经被告安排,原告去合肥市做体检,当天,原告再交10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据二份,收据载明:收到薛明江、薛玮各10000元,去安哥拉缴办证费、机票等出国费用。两原告经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检查确认:薛明江患肝内血管瘤,建议定期复查治疗;薛玮患肾结石,建议定期复查。2009年4月14日,被告汇130000元至吴小七帐户,用于为出国人员办理签证,购买机票。2009年5月27日,被告为两原告购买去安哥拉机票,每人11104元。另查明:在诉讼期间被告已将护照退还给两原告。再查明:被告在本案重审期间撤回对原告的反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肥东城劳务有限公司收据,机票,登记表,健康检查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薛明江、薛玮与被告合肥东城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委托办理出国务工事宜的民商事合同关系,被告在出具的收具中注明收款事由是用于去安格拉的办证费、机票等出国费用。显然,本案原告的合同目的是能够出国务工,现因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所以不愿支付相关费用。本案原告身体健康状况是双方履行委托合同的关健因素,被告未见到两原告的书面健康检查结论,即委托其它公司办理两原告的出国手续,被告作为从事出国劳务的公司,根据其行业惯例,被告系疏于应尽的注意义务,显属不当。被告辩称2009年4月10日下午原告薛明江口头陈述二原告体检已合格,所以委托有关公司办理二人的出国事宜,这一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体检后,应当及时取出健康检查结论,如实告知被告,从而避免损失的发生,根据庭审情况及证据材料,原告有一定的过错。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损失原因率比例,确认原、被告分别承担损失20%、80%。本案损失确定为20000元,超出部分因双方无书面约定,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东城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薛明江、薛玮人民币16000元。二、驳回原告薛明江、薛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梅宝审 判 员 钟成胜助理审判员 干思尧二〇一二年八月××日书 记 员 尹中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