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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寿民一初字第0079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涂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涂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寿民一初字第00794号原告:涂某某,女,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曹云岳,194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刘某某,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原告涂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云岳到庭参加诉讼,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涂某某诉称:其与刘某某经人介绍于1993年1月换亲结婚,于1993年10月生育一女刘某一,于1997年9月生育一女刘某二。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其与刘某某常为生活琐事吵打,致夫妻感情破裂。2002年秋季,其曾起诉与刘某某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宣判后,其带着两个女儿外出打工生活长达十年之久,未与刘某某有任何联系。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其与刘某某离婚,婚生女由其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基于上述诉请,涂某某提供下列证据:1号证据、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共6页),意在证明其与刘某某、婚生两女的身份、家庭户籍登记情况;2号证据、结婚证一本,意在证明其与刘某某系合法夫妻,双方于1993年1月9日登记结婚;3号证据、寿县小甸镇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其与刘某某领取的结婚证上的署名实为其二人;4号证据、寿县小甸镇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另两份,意在证明涂某某与刘某某于2002年10月份分别外出打工,至今未归;5号证据、寿县人民法院(2002)寿民一初字第12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意在证明其于2002年起诉与刘某某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刘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涂某某所举上述1-5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特征,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事实为:涂某某与刘某某于1993年1月9日登记结婚(系两换亲),于1993年10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一,于1997年9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二。婚后二人感情曾经不合,涂某某因此于2002年10月份起诉到法院,诉请与刘某某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予其二人离婚。宣判后,涂某某带着两女儿外出生活,不与刘某某来往。2012年4月25日,涂某某再次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在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应结合婚姻基础、婚后感情、有无过错、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考虑。本案中,从法院审理查明的有关事实看,涂某某与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且系两换亲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初双方育有二女,夫妻感情尚可,2002年双方夫妻感情不和,以至于涂某某起诉到法院,要求与刘某某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予二人离婚,但双方并未珍惜可以和好的机会,未能共同努力改善夫妻关系,而是分别外出打工,不再来往,以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可谓名存实亡。现涂某某离婚态度坚决,且刘某某下落不明,故二人已无和好可能。综合以上情节,可以认定涂某某与刘某某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涂某某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女刘某一现已成年,无需父母抚养;婚生女刘某二尚未成年,长期随涂某某生活,故从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本院确定婚生女刘某二由涂某某抚养为宜。涂某某自愿要求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涂某某与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刘某二由涂某某抚养,抚养费由涂某某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胜  利审 判 员 陈    军人民陪审员 徐  庶  胜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吴久汉(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