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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仙执民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相均与王旭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相均,王旭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台仙执民字第229号申请执行人陈相均。被执行人王旭军。申请执行人陈相均为与被执行人王旭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2011)台仙商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旭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相均货款本金7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因被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而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查询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及其他可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台仙执民第229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慧玲审 判 员  张建军审 判 员  徐明高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朱微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