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民初字第2598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洪银平与祁军��、绍兴县布婷纺织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银平,祁军海,绍兴县布婷纺织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民初字第2598号原告洪银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兵。被告祁军海。被告绍兴县布婷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雅琴。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志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陈钢。原告洪银平与被告祁军海、绍兴县布婷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绍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银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兵,被告祁军海、布婷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志庆,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陈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银平诉称:2011年8月27日,被告���军海驾驶被告布婷公司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浙D×××××轿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绍大线亭山立交桥附近地方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祁军海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祁军海、布婷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68671元,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护理费和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予以确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祁军海、布婷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且应扣除被告布婷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医保外费用��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被告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门诊病历1本、电子门诊病历2张、住院记录1组、医疗费发票20份、诊断证明书7份,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治疗情况、医疗费花费情况及误工时间。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医保外费用3658.9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之伤已构成九级伤残,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并花费鉴定费205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不具有真实性,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之前也发生过交通事故,故对其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也有异议;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1组、车辆修理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修理费1200元、交通费1661元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交通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原告提供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长期在绍兴居住、生活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出具该证明单位没有对居住人口、实际居住地来进行证明的资格,应由其所在地公安局的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予���证实。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被告祁军海、布婷公司提供医疗费发票9份,要求证明要求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布婷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6680.37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被告祁军海、布婷公司提供交通事故赔偿押金收据2份,要求证明被告布婷公司已缴纳交通事故赔偿押金7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和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可该款已经领取,并已计入被告布婷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中。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8、被告祁军海、布婷公司提供施救费票据1份,要求证明被告布婷公司为原告支付施救费92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9、被告祁军海、布婷公司提供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费发票1份,要求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200元,该款被告布婷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认为原告车辆损失为1175元,且评估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8月27日,被告祁军海驾驶被告布婷公司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浙D×××××轿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绍大线亭山立交桥附近地方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祁军海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布婷公司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6680.37元(已包括原告向交警部门领取的被告布婷��司缴纳的事故赔偿押金7000元)、护理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92元。另查明,被告祁军海系受被告布婷公司雇佣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祁军海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也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被告祁军海驾驶的肇事汽车在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额赔付责任,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按双方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为1876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住院时间28天、每天20元计算,为560元;护理费,按双方确定护理期限60天计算,并参照2011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5880元;误工费,根据双方确定的误工时间210天计算,并参照2011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2058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7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九级伤残,并参照2011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52284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双方确定的营养期限30天计算,为6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案情,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为205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根据评估结论和修理费发票,为1175元;评估费和施救费,根据发票,分别为100元和92元。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认为应扣除原告医疗费中的医保外费用3658.9元的主张,因该费用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认为鉴定费2050元和评估费100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主张,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布婷公司认为其已另行支付给原告伙食费2000元,因未能举证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06786.75元,由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02652元,由被告布婷公司赔偿给原告172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洪银平因交通事���造成的损失共计106786.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02652元,由被告绍兴县布婷纺织品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1720元,因被告绍兴县布婷纺织品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车辆修理费、评估费、施救费合计21072.37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实际尚应支付给原告洪银平人民币83299.63元,同时返还给被告绍兴县布婷纺织品有限公司人民币19352.3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洪银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0元,由原告洪银平负担618元,被告绍兴县布婷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1002元,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伟章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