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鼓知刑初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甲假冒注册商标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甲;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鼓知刑初第1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甲,男,1963年5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普宁市××电线电缆厂负责人。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1月3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下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2日被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诉刑诉(2012)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至2010年10月,在未取得“AMPNETCONNECT”(安普)注册商标持有人美国怀塔克公司(THEWHITAKERCORPORATION)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陈甲在其经营的广东省普宁市××电线电缆厂,生产假冒“AMPNETCONNECT”(安普)注册商标网线,后销售给南京喜成佳电子网络经营部的陈某、徐某(均已判刑),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00269元。下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由于自己法律意识淡薄,现已认识到错误,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愿意接受处罚,请求法院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至2010年10月,在未取得“AMPNETCONNECT”(安普)注册商标持有人美国怀塔克公司(THEWHITAKERCORPORATION)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陈甲在其经营的广东省普宁市××电线电缆厂,生产假冒“AMPNETCONNECT”注册商标的网线,后销售给南京喜成佳电子网络经营部的陈某、徐某(均已判刑),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0026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订货单,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搜查笔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陈某某、汪某证言,证人徐某证言及辩认笔录。3、被告人陈甲供述和辩解。4、泰克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庭审中经现场比对,被告人陈甲生产假冒网线使用的标识与注册商标“AMPNETCONNECT”、在英文字母、字体、图形以及整体结构等方面完全一致,被告人陈甲对此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的取得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美国怀塔克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严肃法纪、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乔延彬人民陪审员 史廷玉人民陪审员 尤正先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李昱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