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建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程某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程某;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建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汉族,大学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2)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程某酒后驾驶苏AXXXXX小型客车沿南京市建邺区江山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江山广场西侧时,与路面矮墙发生碰撞,致后座乘客徐某右锁骨骨折。经鉴定,程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2.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程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现场照片、物证照片、物证检验鉴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出院记录,证人陈某、张某某、徐某、国某、季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陆真国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李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