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胡观和、胡观连等与吴道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传送网络运营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观和,胡观连,吴道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传送网络运营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8-2核稿人胡海林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方雪娟2012年08月01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275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275号原告胡观和,男,198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原告胡观连,女,199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志聪,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道强,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龙门县。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传送网络运营中心,住所地:惠州市江北三新北路33号。法定代表人邱展调,总经理。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汉标,男,196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惠州市惠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江北云山西路18号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21-23楼。法定代表人郭伟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晓珊,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胡观和、胡观连诉被告吴道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传送网络运营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志聪、被告吴道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传送网络运营中心委托代理人蔡汉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晓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8日13时,被告吴道强驾驶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从龙门往惠州方向行驶,行至G205线2899KM+400M处时,因避让措施不当,与行人林彩花发生碰撞,造成林彩花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吴道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林彩花不负事故责任。经查,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传送网络运营中心,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本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477956元;2、丧葬费23388元;3、精神抚慰金100000元;4、交通费1000元;5、误工费3000元,以上合计60534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上述损失6053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承担先行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道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传送网络运营中心辩称,吴道强是我公司聘请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行业时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是农村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计算有误,精神抚慰金过高。另我公司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辩称,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是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受害人是农村户口,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事发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对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我公司向惠州澳凯物业管理公司进行核对,并无林彩花这名员工,请法院予以核实。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和交通费发票,应不予以支持。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赔偿义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13时0分,被告吴道强驾驶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从龙门往惠州方向行驶,行至G205线2899KM+400M处时,因避让措施不当,与行人林彩花发生碰撞,造成林彩花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2012)第NB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道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林彩花不负事故责任。林彩花受伤后,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各被告均未予以赔偿。原告遂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53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承担先行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受害人林彩花为农村户口,其与丈夫胡新华(已故)生有两个子女,即本案原告胡观和和胡观连,林彩花从2011年3月至事故发生前在惠州市澳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和居住,月工资约1500元。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传送网络运营中心,吴道强为该公司聘请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分别从2011年6月11日至2012年6月10日止和2011年6月12日至2012年6月11日。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2012)第NB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道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林彩花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道强系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传送网络运营中心的雇佣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传送网络运营中心负责赔偿。受害人虽是农村户口,但其自2011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惠州市澳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和居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认为其公司已向惠州市澳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核对无林彩花该名员工,但因其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且其请求本院予以核实不符合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条件,故本院不予采纳和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在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以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因此,对受害人的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77956元((23897.8元/年×20年)、丧葬费22843.5元(45687元/年×6个月)、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100元(100元/天×3人×7天,按3人7天每天100元计算)。林彩花的死亡,对原告身心和精神造成严重的打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603899.5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直接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原告损失不足部分493899.5元(603899.5元-110000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传送网络运营中心赔偿,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承担先予赔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予以赔偿原告胡观和、胡观连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二、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传送网络运营中心应赔偿原告胡观和、胡观连493899.5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判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53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传送网络运营中心负担。原告申请全额缓交,已获本院批准,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胡海林审判员叶献文人民陪审员温燕香二0一二年八月一日书记员方雪娟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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