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张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9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深圳市供电局工作。因本案,2011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字(2012)第1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忠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11月16日晚,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后在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新秀新村1栋302房内查获在此吸食毒品的被告人张某。在对张某的住处进行搜查时,从其住处客厅茶几抽屉内查获枪状物一把,查获装有子弹状物品的皮夹两个,从其住处卧室书柜墙边查获长枪状物品两支,从书柜抽屉内和卧室衣柜抽屉内均查获子弹状物品。经查,张某本人现无合法有效的持枪证件。经鉴定,从张某住处缴获的一把手枪状物品为自制手枪,两支长枪状物品分别为制式小口径步枪和制式猎枪。缴获的子弹数量如下:制式51式子弹7枚,64式子弹一枚,国产制式5.6mm小口径子弹29枚,制式12号猎枪子弹10枚,上述子弹均具有底火药、发射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要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事实客观,真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二、没收被告人张某非法持有、私藏的上述枪支、弹药交由公安机关按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小涛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