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民初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士剑与田福会、郑来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1674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田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被告:郑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张某乙,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某、郑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恩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郑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8日,四原告以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2011年12月13日付清借款。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付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被告郑某某辩称:当时说的是田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让我给签字,我不识字,只会写自己名字,所以没有看就签了。被告张某甲辩称:借款时候,被告田某某及原告都说借款是60000元,我签字只是证明人,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如果是公家的钱,我怎么都不会签字担保的。被告张某乙辩称:当时田某某借了原告60000元,让我签字只是当证明人,我现在一直督促田某某偿还借款。被告田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一份,系2011年4月28日四被告出具的借据,证明四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认可借款150000元,仅有60000元未偿还。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四原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2011年12月13日付清借款。该款到期后,被告偿付部分借款,余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付欠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与清偿。四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仅偿还9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四被告对该借款理应偿还;对被告郑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辩称签字只是证明人的辩解,因其在借据中借款人位置签字认可,本庭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要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到期前利息损失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就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田某某、郑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偿还原告张某某现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按照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四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4570元,由原告负担2200元,四被告负担2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恩厂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胡玉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