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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郸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杨培田与段应允、谷传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培田,段应允,谷传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郸民初字第845号原告杨培田,男,195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闫国龙,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波,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应允(又名段保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孟凡斌,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传灵(又名谷留刚),男,汉族。原告杨培田与被告段应允、被告谷传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凤云于2012年6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培田及委托代理人闫国龙、李海波,被告段应允及委托代理人孟凡斌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传灵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培田诉称:段应允是包工头,从2010年开始我就跟着他干建筑活。每天给我开90元工资,平时可以借支,最后结账。2012年4月13日,我同其他工友一起给房主谷传灵建房,在搞内粉刷时,我们脚下的脚手架突然塌落,有四人从上面摔了下来。我摔得较重被送往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几千元,二被告拒绝支付。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2230.13元。被告段保国辩称,我答辩以下几点:一、我不是包工头,不以承担责任,二、原告杨培田与我不存在雇佣关系,三、原告本人也存在过错,四、本案原、被告共同受雇于被告谷传灵,我与原告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合伙关系,五、本案应按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定性裁判。被告谷传灵辩称,针对原告杨培田所诉,我做如下答辩:一、我与杨培田不是雇佣关系,我将房屋承包给了被告段保国,包工不包料,每平方120元,工伤事故有承建方负责,所以我不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诉我选用没有资质的人员建房。我是农村人,建的是一般砖瓦房,没必要找有资质的人员建房。我认为不能因为出了事故就强调没资质问题。三、安全由承包人负责,我不承担安全义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告杨培田同其他工友一起给房主谷传灵建房,2012年4月13日原告和其他三人在搞内粉刷时,脚手架突然塌落,四人从上面摔了下来。杨培田摔得较重被送往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1681.01元。2012年7月26日,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被鉴定人杨培田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伤残九级。花去鉴定费600元。原告杨培田应得的伤残赔偿金为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1887.05(6604.03元/年×20年×20%+4319.95元/年×5年×20%÷6+4319.95元/年×11年×20%÷2)元、误工费为1700.67(6604.03元/年÷365元×94天)元、护理费为325.68(6604.03/年÷365元×9天×2人)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30元/天×9天)元、营养费180(20元/天×9天)元、交通费为500元、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以上总计:47144.41元。另查明,原告杨培田为农村户口,杨培田生有两女一子,其中二女杨梦娟生于1997年9月2日,长子杨赛赛生于2000年10月13日。杨培田之母师某生于1934年9月10日,生有三子、三女。原告杨培田没有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个人施工资质。被告段保国为被告谷传灵建房的承包人。被告谷传灵选任的建筑队没有施工资质。以上事实,有原告杨培田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谷传灵与被告段应允之间的口头建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构成了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杨培田在被告段应允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双方形成了劳务雇佣合同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段应允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60%的赔偿责任。被告谷传灵作为房主,其选定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作为施工承包人后,没有履行必要的安全管理义务,疏于管理,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杨培田没有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个人施工劳务资格,安全防范意识不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即自行承担10%。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因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为两人护理,原告杨培田要求两人护理的诉讼请求予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的交通费650元,因部分票据连号,车票不可能出自一辆车,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应酌定500元。被告段应允辩称的他不是被告谷传灵建房的承包人的观点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应允应赔偿给原告杨培田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8286.65(47144.41元×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谷传灵应赔偿给原告杨培田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143.32(47144.41元×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培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杨培田负担150元,被告段保国600元,被告谷传灵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巴起骏审判员  赵卫杰审判员  朱瑞生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胡晓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