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宁民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与宁夏富荣化工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宁民商初字第1号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负责人:白静,该办事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志平,浩晟律师事务所��师。被告:宁夏富荣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法定代表人:任永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晶,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任茂飞,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兰办)与被告宁夏富荣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荣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7日、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城兰办委托代理人朱志平,被告富荣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晶、任茂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城兰办诉称:中国工商银行吴忠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吴忠工行)与宁夏金牛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在1999年11月15日至2000年2月14日期间先后签订八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50万元,已还款40.74万元,现尚欠本金509.26万元,同期,吴忠工行与宁夏富荣化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荣化肥公司)就以上借款签订八份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该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经吴忠工行多次催收,借款人金牛公司与被告富荣公司均不履行还款义务和保证责任。2005年4月30日,原告与吴忠工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依法受让了该笔债权,并于2005年9月27日在《宁夏日报》联合发布了此笔债权的转让及催收公告。之后,原告于2007年、2009年对该债权发布催收公告,但截止目前借款人金牛公司与被告富荣公司仍未履行该债权的还款义务和保证责任,金牛公司现已破产,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综上,为了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9.26万元,利息677.24万元,合计1186.5万元(利息按每日2.1?计算,计算至2010年10月10日,在未清偿本息前,不停止利息计算);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富荣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当庭辩称:1.答辩人富荣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富荣公司在1999年11月15日至2000年2月14日期间从未与吴忠工行签订过保证合同,答辩人与原告所诉事由毫无关系。2.富荣公司是通过国有企业改制,由个人出资购买的,新成立的合法企业法人,性质为民营企业。3.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长城兰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十份证据: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八份。证明目的:八份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证据2.保证合同八份。证明目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富荣公司应承担以上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上述贷款的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证据3.借款凭证。证明目的:贷款人吴忠工行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金牛公司发放贷款550万元的事实。证据4.宁夏工商银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证明目的:金牛公司先后于2000年12月19日、12月22日、12月29日、2001年1月3日共还款40.74万元。证据5.逾期贷款催收通知。证明目的:贷款人吴忠工行在诉讼时效期间及时向借款人金牛公司和富荣公司催收此笔贷款。证据6.债权转让协议。证明目的:原告于2005年7月20日依法受让上述债权。证据7.公告。证明目的:2005年9月27日、2007年7月24日、2009年3月6日,原告与原债权银行在《宁夏日报》发布上述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证据8.利息清单。证明目的:截止2010年10月10日,累计利息总额为677.24万元。证据9.民事裁定书、人民法院公告、债权申报书、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证明目的: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9日裁定宣告借款人金牛公司破产还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29日发布公告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贷款人吴忠工行于2004年4月26日向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7日裁定终结破产程序;金牛公司破产财产仅偿还了工商银行抵押贷款100万元,本案贷款509.26万元及利息并未得到清偿。证据10.公司名称变更登记申请。证明目的:富荣化肥公司名称变更为富荣公司的事实。富荣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涉案保证合同是富荣化肥公司签订,与被告富荣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6不表异议。对证据8利息清单的利息数额及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认为富荣公司不应当承担。对证据3、4、5、7、9均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富荣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六份证据: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目的:富荣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证据2.债权债务诉讼和解协议。证明目的:富荣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006年富荣公司就与原告清理完毕吴忠工行的所有债权债务,富荣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证据3.吴忠市利通区财政局文件(2003)36号。证明目的:富荣公司是原企业的买受人,购买的是国有资产公��公告的部分;原告的债权不在富荣公司购买资产中;富荣公司不是原企业的继受者,而是新法人。证据4.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目的同证据3。证据5.富荣化肥公司改制方案文件,证明目的同证据3。被证6.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政府关于富荣化肥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证明目的同证据3。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和解协议解决的是富荣化肥公司在吴忠工行借款2634万元的问题,清理的是借款债务,而不是担保债务,也说明本案被告富荣公司认可富荣化肥公司的债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企业的资产状况和改制前所做的具体工作,不能证明被告不是原企业的继受者;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评估报告中列出的资产总额是被告以借款人身份同工商银行的借款数额,担保债务是或然债务,无法列在资产评估报告中。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不是国有企业改制中的小型企业出售,而是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形式,原企业的债务由改制后企业承担。经被告富荣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交的五份《中国工商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中的公章真伪及是否在同一时间加盖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检材上的印文与样本上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二)检材上的印文不是在标称的时间间隔分别盖印形成,而是在同一时间盖印形成。经质证,原、被告对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表异议。���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综合认证:原告所举证据证明了原告所诉的借款和担保事实及富荣公司改制、名称变更等情况,故对原告所举十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六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所举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长城兰办与富荣公司于2006年6月22日签定的《债权债务诉讼和解协议》解决的是富荣化肥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吴忠工行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未涉及本案保证债务,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清理完毕保证债务。富荣公司是由富荣化肥公司经改制后更名而来,并不是新成立的民营企业。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书,双方当事人均不表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15日至2000年2月14日期��,金牛公司与吴忠工行签订八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本金共计550万元。其中1999年营业字第0352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万元,贷款期限自1999年11月17日至2000年4月16日,利率为月息5.58‰,按月结息;1999年营业字第382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万元,贷款期限自1999年12月22日至2000年7月21日,利率为月息5.85‰,按月结息;2000年营业字第0006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款为7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0年1月3日至2000年10月2日,利率为月息5.85‰,按月结息;2000年营业字第0007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0年1月5日至2000年10月4日,利率为月息5.85‰,按月结息;2000年营业字第0008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0年1月7日至2000年10月6日,利率为月息5.85‰,按月结息;2000年营业字第0009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0年1月11日至2000年10月10日,利率为月息5.85‰,按月结息;2000年营业字第0010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款为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0年1月18日至2000年10月17日,利率为月息5.85‰,按月结息;2000年营业字第0016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3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0年2月14日至2000年11月13日,利率为月息5.85‰,按月结息。吴忠工行还分别就每份借款合同与富荣化肥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八份保证合同均约定由富荣化肥公司对金牛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吴忠工行按合同约定将上述八笔贷款转入金牛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金牛公司先后于2000年12月19日、12月22日、12月29日、2001年1月3日偿还吴忠工行125000���、12900元、169500元、10万元,共计40.74万元。金牛公司尚欠长城兰办本金509.26万元,利息224.97万元(按每日2.1?计算,计算至2003年12月29日)。吴忠工行分别于2000年3月31日、8月25日、2001年9月30日针对1999年营业字第0352号借款合同,于2000年7月17日、2001年10月18日针对1999年营业字第0382号借款合同,于2000年9月28日、2001年4月1日、9月30日针对2000年营业字第0006号借款合同,于2000年9月30日、2001年4月3日、9月26日针对2000年营业字第0007号借款合同,于2000年9月30日、2001年4月5日、9月30日针对2000年营业字第0008号借款合同,于2000年9月30日、2001年4月9日、10月9日针对2000年营业字第0009号借款合同,于2000年10月10日、2001年4月15日、10月16日针对2000年营业字第0010号借款合同,于2000年11月9日、2001年5月11日、10月18日针对2000年营业字第0016号借款合同,向借款人和保证人进行催收,借款人��保证人均签章确认。吴忠工行于2002年4月8日、2002年7月6日、2002年10月8日、2003年1月8日、2004年4月9日针对涉案八笔借款向保证人发出《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富荣化肥公司签章确认。2005年7月20日,吴忠工行将上述八笔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509.26万元及利息转让给长城兰办。2005年9月27日,长城兰办与吴忠工行在《宁夏日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长城兰办于2007年7月24日、2009年3月6日在《宁夏日报》刊登催收公告,要求借款人、保证人积极履行清偿责任。另查明,2003年12月29日,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借款人金牛公司破产,吴忠工行向该院申报债权61734222.58元(包括本案担保债权509.26万元及利息)。2010年8月27日,因企业破产财产分配完毕,金牛公司破产程序终结,本案债权未得到清偿。还查明,2003年9月,保证人富荣化肥公司���制后更名为富荣公司。根据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政府吴利政发(2003)17号《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政府关于宁夏富荣化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精神,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新公司即富荣公司承担。《批复》第一条载明:“原则同意宁夏富荣化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方案”。《批复》第二条载明:“同意由任茂华牵头出资,一次性买断国有净资产,承担债权债务……”。《批复》第五条载明:“……职工每年工龄给予800元的身份补偿金并解除劳动合同,不再保留原国有企业职工身份,重新与新成立的公司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改制后不愿与企业建立新的劳动关系者,由企业以现金形式支付身份置换补偿金”。《宁夏富荣化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方案》第二部分载明:“企业改制形式拟采取任茂华个人出资,一次性买断国有资产,承担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及《债权转让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2003年9月,富荣化肥公司通过由任茂华牵头出资,一次性买断国有净资产的方式改制为富荣公司,仅是企业法人的出资主体和企业名称的变更,企业责任主体并没有发生变更,富荣化肥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富荣公司承担。本案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实施之后,应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被告对原告所诉借款本金数额不表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利息,由于债务人金牛公司已于2003年12月29日被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宣告破产,早于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施行时间,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4条之规定,计息的破产债权,计算到破产宣告之日。则本案主债权的利息计算到2003年12月29日为止。富荣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向原告清偿所欠借款本金及截止2003年12月29日的利息224.97万元的连带责任。综上,原告所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富荣公司应当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09.26万元及利息224.97万元。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富荣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借款本金509.26万��,利息224.97万元,本息合计734.2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90元,鉴定费38000元,均由被告宁夏富荣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凤英代理审判员  张耀方代理审判员  沙 玲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蔡明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