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雁刑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杜健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孙某某,杜健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22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屈某某,女,1967年2月24日出生。被害人孙某某,男,1985年8月19日出生。被告人杜健,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2011年8月19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健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屈某某、孙某某、被告人杜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2日至12月5日,被告人杜健虚构“莲湖区拆迁办公室”在本市莲湖区西稍门十字东北角劳动北路东侧准备修建门面房对外出租的事实,并为此制作了虚假的交款合同和房屋出租预定合同,加盖上捡拾的“莲湖区拆迁办公室专用章”印章,以“莲湖区拆迁办公室”的名义与被害人屈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王某签订租房合同,共计骗取现金121700元。2011年8月19日被告人杜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具体事实如下:2009年6月22日、29日,被告人杜健在本市电子城北山门村四巷13号6层被害人屈某某的家中,与被害人屈某某和孙某某分别签订交款合同并收取租金共计110000元;2009年9月25日在本市莲湖区益民坊十五社某通讯店与被害人王某签订交款合同并收取现金6000元;2009年12月5日与被害人张某某签订房屋出租预定合同,并收取现金20000元。案发前被告人杜健向被害人孙某某先后退款共计13000元,向被害人王某退款1300元,其余赃款已挥霍。上述合同诈骗事实,被告人杜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交款合同、收条、房屋出租预定合同、证明材料等书证;被害人屈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杜健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可证,足以定案。公诉机关指出被告人杜健有自首情节,未退还赃款,建议对被告人杜健在五年左右判处刑罚。被害人屈某某、孙某某要求被告人杜健尽快退还赃款。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杜健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执行至2015年6月18日止)。二、涉案未追回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宏军人民陪审员 曹广师人民陪审员 卞立刚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彭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