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水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水民初字第419号原告张某某,女,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林某某,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燕文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相识后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因被告脾气古怪,做事一意孤行,原被告常因此而吵架,被告因做生意将家中房子卖掉,至今原被告仍租房居住。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林盛兆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林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于1989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9登记结婚。1991年7月24日,原被告婚生一女林科,1993年3月12日,原被告婚生一子林盛兆。婚后被告因做生意将家中房子卖掉,现原告在外租房居住。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男女双方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结婚二十余年,且生育了一子一女。婚后被告虽然将家中房子卖掉,但其本身是为了做生意筹措资金,其目的和出发点是为了家庭生活,且原告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燕文光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徐清亮2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