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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鹿商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镇、蔡战英等与姚禧治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镇,蔡战英,姚禧治,周迎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商初字第288号原告:王镇,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蔡战英,女,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俩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国敏,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系温州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姚禧治,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周迎嫦,女,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镇、蔡战英为与被告姚禧治、周迎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镇、蔡战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国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禧治、周迎嫦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镇、蔡战英诉称:俩原告系夫妻关系。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10日,被告因缺资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于当日将50万元汇入被告银行帐户,被告于同年7月13日向原告王镇补签了一份借条。2011年3月13日,被告因缺资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因被告恰欠原告之前利息1万元,故约定原告汇给被告49万元,被告又向原告蔡战英出具了一份借条,口头约定当年10月15日还款。2011年4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其中30万元于5月30日偿还,口头约定另50万元于当年10月15日偿还,原告于当日将80万元汇入被告的银行卡。被告于2011年4月12日向原告蔡战英补签了一份借条。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180万元,但其仅于2011年5月30日偿还30万元、2011年10月21日偿还50万元,余款10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王镇、蔡战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俩原告结婚证,证明俩原告系夫妻关系;3、被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俩被告结婚证明,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5、借条、取款凭证、存款凭条,证明2009年7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6、借条、转账凭条,证明2011年3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7、借条、转账凭条,证明2011年4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被告姚禧治、周迎嫦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互相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镇、蔡战英于1997年7月登记结婚。被告姚禧治、周迎嫦于2004年10月登记结婚。被告姚禧治因需多次向原告借款,即于2009年7月13日向原告王镇出具一份借据,借款50万元;2011年3月13日向原告蔡战英出具一份借据,借款50万元;2011年4月12日向原告蔡战英出具一份借据,借款80万元,合计180万元。上述借款已由原告通过银行或现金支付给被告姚禧治。后被告姚禧治偿还了本金80万元,余款10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诸我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出借180万元,被告姚禧治仅偿还部分借款,余欠借款100万元未予偿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姚禧治返还借款10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据中约定借款利率,故原告要求借款利息从2011年9月13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本案借款系被告姚禧治、周迎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周迎嫦应与被告姚禧治共同偿还所欠借款。被告姚禧治、周迎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禧治、周迎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王镇、蔡战英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镇、蔡战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14220元,由被告姚禧治、周迎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王炳玉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乓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