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633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8-03-13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东湖客运有限公司与沙学才、沙学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东湖客运有限公司,沙学才,沙学强,张扎手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633号原告东莞市东湖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城区东纵大道,注册号:441900000175125。法定代表人李树基。委托代理人李万祥、伍国平,分别系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律师助理。被告沙学才,男,汉族,1971年8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沙学强,男,汉族,1980年5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张扎手,男,汉族,1968年3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东明县,委托代理人谭志锋,系广东金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东湖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湖公司”)诉被告沙学才、沙学强、张扎手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湖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万祥,被告张扎手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志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学才、沙学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湖公司诉称,2009年9月9日,被告沙学才、沙学强合伙承租经营原告所有的粤S×××××号出租小汽车,并以被告沙学才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租金7580元,承租经营期间的一切事故风险由被告自行承担,如被告违反约定拒不支付有关事故费用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并没收被告交纳的保证金,如有垫付费用的,被告应归还该费用并承担该垫付费用20%的违约金,对此,被告张扎手为被告沙学才和沙学强提供了书面的连带责任担保。2011年2月27日2时40分,被告沙学强在东莞市××大路寮××镇华南工业园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司机何孟平死亡及何孟平车上乘客贺建欢受伤的严重后果。2011年3月29日,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寮步支队认定:“司机沙学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孟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陈文斌、贺建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支付伤者医疗费,原告后为事故伤者贺建欢垫付了医疗费299873.33元,现被告拒绝对第三者作出赔偿,也不交纳粤S×××××号出租小汽车停运期间的租金。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的汽车租赁合同关系,并没收被告所交纳的保证金80000元用于支付第三者的赔偿款;二、被告支付原告垫付医疗费299873.33元金额的20%违约金即59974.67元;三、被告赔偿原告承租车辆停运期间的租金损失60640元(7580元/月×8个月);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扎手答辩称,一、张扎手对案涉合同的担保行为无效,因为该担保不是张扎手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张扎手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大概一个月后,原告要求其必须签担保合同才能提车,于是张扎手在几份空白的担保书上签了名并全部交还给原告,张扎手当时的原意是为案外人曹根启提供担保的,其中一份担保书上的承租人也确实填写了曹根启,但是剩下的几份担保书均由原告自行填写了承租人,直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张扎手才知道上述空白担保书中,有一份的承租人是填写了被告沙学才。因此,除了为曹根启担保的担保书外,其他几份担保书均不是张扎手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原告提供的由张扎手签订的担保书是在2009年9月9日签订的,然而在2009年9、10月期间,案涉粤S×××××号车辆是由案外人刘剑和唐新高驾驶的,被告沙学才是在2009年12月16日才取得上岗证,也即沙学才是在未取得的上岗证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而张扎手也在同时为沙学才提供担保,这是不符合常理的,事实上沙学才是在2009年12月才从刘剑和唐新高转手租赁了案涉车辆,因此,张扎手认为原告提供的案涉担保书是原告在案涉事故发生后杜撰的。三、根据原告与被告沙学才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司机必须在每月1日交当月租金,逾期2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车辆。结合本案,案涉事故是在2011年2月27日发生的,按上述约定,原告完全可以在2011年3月份与沙学才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车辆,是原告怠于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放任损失扩大,因此,即使担保关系存在,我方也无须就案涉车辆停运期间的租金损失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扎手在第二次庭审中补充如下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担保书违背了张扎手的真实意思表示,张扎手是被迫签订的,当时张扎手向原告租赁出租车经营客运业务,在提车时原告要求张扎手必须签订空白的担保书才可以提车,张扎手为了能顺利提车才被迫签订了空白的担保书,实际上张扎手与沙学才并不相熟,也没有为其提供担保的意愿。被告沙学才、沙学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沙学才签订一份《东莞市出租小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车牌号为粤S×××××的出租小汽车租赁给被告沙学才并由沙学才以原告名义对外从事小汽车客运出租服务,租赁经营期限为从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合同第三条第1款第(1)点约定:租赁经营期间,被告沙学才须向原告每月支付租金7580元。合同第三条第1款第(2)点约定:被告沙学才须于每月1日前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当月租金,逾期交纳租金的,被告沙学才应当按照欠付金额每日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期间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超过2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按照本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租赁经营期间,原告负责为出租车辆统一购买保险,全部保险费用均由被告沙学才自行承担,出租车辆的保险险种及保险金额包括:机动车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即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保险金额按保监会确定的标准执行。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因发生交通事故或者由被告沙学才的其他原因导致租赁车辆停运的,停运期间,沙学才必须按时如数向原告交纳租金和其他应缴税费。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租赁经营期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被告沙学才应当亲自全程参与事故的处理,并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事故责任和一切损失,沙学才不得使原告承担任何垫付责任,否则原告不仅有权向沙学才追收全部垫付款,而且还有权要求沙学才另行支付相当于全部垫付款20%的违约金。合同第八条第3款第(5)点约定:如承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沙学才不参加事故处理程序或拒不自筹解决有关的事故赔偿费用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没收全部合同保证金。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沙学才向原告缴纳了80000元保证金,其后,其本人取得由东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颁发的东莞市出租汽车驾驶员上岗证,该证有效日期为2009年12月16日至2011年12月16日。在被告沙学才承租粤S×××××车辆营运期间,被告沙学强是该车辆的副班司机。2011年2月27日2时40分,被告沙学强驾驶粤S×××××车辆搭乘陈文斌,从东莞市茶山镇经石大路往大岭山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经东莞市××大路寮××镇华南工业园路口时,遇前方路口控制己方通行的交通信号灯为红灯,被告沙学强驾车往左打方向越过路面中心双实线进入对面车道逆向行驶通过路口过程中,遇由司机何孟平驾驶的挂有粤S×××××号牌小客车(当时该车车内装有一个油罐,油罐内装有柴油)搭乘贺建欢从迎面驶来,避让不及,两车迎头相撞,致何孟平往右翻侧,随后两车燃烧,造成何孟平当场死亡,被告沙学强、贺建欢和陈文斌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寮步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沙学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孟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贺建欢和陈文斌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贺建欢就案涉受伤事故起诉沙学强、东湖公司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等各方要求赔偿,本院受理该案后,立(2011)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962号案件进行审理。2012年1月6日,本院就该案作出(2011)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962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粤S×××××车辆的所有人垫付了贺建欢的医疗费用289824.62元。本案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基于为粤S×××××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并已就贺建欢的受伤事故获得保险赔偿金167311.89元,故原告实际垫付贺建欢的医疗费用为122512.73元。交通事故当天,粤S×××××车辆被交警部门扣押,原告于2011年10月份以车辆所有人的身份向交警部门取回车辆并将车辆送往维修,至2011年10月31日车辆维修完毕重新投入营运使用。庭审中,原告对其各项诉讼请求提出如下主张:一、虽然案涉租赁合同是以被告沙学才名义与原告签订,但被告沙学强是粤S×××××车辆的副班司机,实际是与沙学才合伙承租该车进行营运,因此沙学强应与沙学才共同承担案涉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义务。二、由于被告沙学才和沙学强一直不配合参加事故处理程序,也不支付任何赔偿费用,因此根据合同第八条第3款第(5)点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没收被告沙学才交纳的保证金80000元。三、由于原告垫付了贺建欢的医疗费用289824.62元,因此根据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被告沙学才和沙学强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该笔款项20%的违约金。四、事故发生后,粤S×××××车辆被交警部门扣押,由于被告沙学才和沙学强一直不配合参加事故处理程序,粤S×××××车辆一直无法办理放行手续,后来原告以车辆所有人的身份向交警部门取回车辆维修,直到2011年10月31日才维修完毕,根据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被告沙学才和沙学强应向原告赔偿车辆停运期间的租金损失。五、原告提供一份《担保书》并主张:在案涉租赁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张扎手向原告签订该《担保书》,自愿作为案涉租赁合同承租人沙学才的履约保证人,并保证如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的约定或者由于承租人其他的原因,导致出租人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失的,张扎手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案涉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该合同租赁经营期限届满后一年。由于被告张扎手是案涉租赁合同的履约保证人,因此张扎手应就被告沙学才和沙学强应赔偿的违约金和停运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扎手确认其是案涉《东莞市出租小汽车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沙学才的履约保证人,2012年6月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张扎手于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双方同意:被告张扎手于2012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20000元,该款项由被告张扎手按时足额支付至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人:东莞市东湖客运有限公司,帐号:00×××59,开户行:东莞农村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二、如被告张扎手未按上述第一条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款项,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扎手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有权就剩余未付款项和违约金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双方确认被告张扎手对原告与沙学才于2009年9月9日签订的《东莞市出租小汽车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的义务负有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自愿免除被告张扎手基于上述担保关系所产生的一切连带保证责任(包括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一切损失,原告均不得再向被告张扎手另行追究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作出了(2011)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63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其后,被告张扎手按上述调解协议约定于2012年6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东莞市出租小汽车租赁合同》、《担保书》、2011年3月23日东莞市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复印件6页及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2011年6月27日东莞市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5页及住院收费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962号民事判决、赔偿协议书、维修发票、维修结算单、维修工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抄件)、沙学才上岗证、沙学强上岗证复印件,被告张扎手提交的四份《东莞市出租小汽车租赁合同》及对应《担保书》(张彦晓、杨合军、曹根启、张太超、田庆海),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沙学才、沙学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沙学才、沙学强自行承担。虽然原告与被告沙学才签订的《东莞市出租小汽车租赁合同》名为租赁合同,并且约定由承租方(被告沙学才)按月向出租方(原告)支付租金,但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租方不但向承租方提供车辆和营运资质,而且承租方是以出租方的名义对外从事小汽车客运经营业务,另合同还约定承租方有相对独立的自主经营权,但其经营行为须接受出租方的监督管理,据此,案涉《东莞市出租小汽车租赁合同》更符合挂靠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和构成要件,因此该合同应认定为挂靠经营合同。案涉《东莞市出租小汽车租赁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沙学才签订的,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当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和被告沙学才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主张沙学才与沙学强合伙承租案涉车辆进行营运,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沙学强并未参与签订案涉租赁合同;其次,原告仅提供了沙学强的上岗证复印件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但根据案涉租赁合同的约定,沙学才是有权自主选择聘用副班司机的,因此沙学强的上岗证只能证明其是案涉车辆的副班司机,并不足以证明张沙学才与沙学强存在合伙租赁的关系;综上,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沙学才与沙学强合伙承租案涉车辆进行营运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沙学强无须承担案涉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义务。基于上述分析,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作出如下认定:一、关于原告要求解除案涉租赁合同和没收合同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案涉租赁合同第三条第1款第(2)点约定:如被告沙学才逾期交租超过20日,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合同第八条第3款第(5)点约定:如承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沙学才不参加事故处理程序或拒不自筹解决有关的事故赔偿费用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并没收全部合同保证金。本案中,在案涉事故发生后,被告沙学才存在逾期支付租金超过20日的情形,而且被告沙学才也没有积极参加事故处理程序和支付事故赔偿费用,因此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解除案涉租赁合同,并没收沙学才交纳的80000元合同保证金,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沙学才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案涉租赁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如租赁经营期间承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原告为此垫付了费用,则原告有权要求沙学才另行支付相当于全部垫付款20%的违约金。本案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违约金是针对其为案涉交通事故伤者何建欢垫付的医疗费用而提出。(2011)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962号民事判决认定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粤S×××××车辆的所有人垫付了贺建欢的医疗费用289824.62元,但原告在本案庭审中确认其已就该笔垫付费用向保险公司理赔了保险赔偿金167311.89元,因此原告实际垫付贺建欢的医疗费用为122512.73元,故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沙学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2512.73元×20%=24503.15元。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沙学才赔偿停运期间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案涉租赁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承租车辆停运的,停运期间,被告沙学才须按时如数向原告交纳租金。本案中,粤S×××××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被交警部门扣押,造成无法营运,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被告沙学才应对停运期间造成原告的租金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然而,考虑到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2011年2月27日,原告主张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沙学才一直拒绝配合处理事故程序和向交通部门办理取车手续,同时也拒绝支付事故伤者的医疗费用和停运期间的租金,由此可见,被告沙学才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在此情形下,原告应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继续扩大,然而原告却直到事故发生八个月后才于2011年10月份向交警部门取回车辆维修,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停运期间的租金损失,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鉴于被告沙学才存在违约事实且原告也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形,因此本院结合粤S×××××车辆实际的停运时间和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酌情认定被告沙学才应向原告赔偿4个月的停运租金损失30320元。又,由于原告与被告张扎手在诉讼过程中已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告张扎手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张扎手无须再对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再,因原告已通过向张扎手追究连带保证责任的途径实现了其对被告沙学才享有的案涉债权20000元,故沙学才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和停运租金损失34823.15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违约金和停运租金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东莞市东湖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沙学才于2009年9月9日签订的《出租小汽车租赁合同》。二、确认原告东莞市东湖客运有限公司有权没收被告沙学才交纳的合同保证金80000元。三、限被告沙学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东湖客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和车辆停运期间租金损失合共34823.15元。四、驳回原告东莞市东湖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10元,由原告东莞市东湖客运有限公司承担1413元,由被告沙学才承担2897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东莞市东湖客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锦兰代理审判员 周敬棠人民陪审员 黄洁文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袁影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