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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吕国盈与王浙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国盈,王浙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696号原告吕国盈。被告王浙锋。原告吕国盈诉被告王浙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国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浙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吕国盈诉称:2010年3月15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时约定借期为3个月,到2010年6月15日前还清,并约定如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额的5%计收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0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2.2%计算至2012年6月14日的逾期利息损失5250元,合计1525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2012年6月14日的违约金4320元,合计14320元。原告吕国盈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说明各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就借款期限、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浙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书面约定借期为3个月,即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0年6月15日止,逾期每日按借款金额的5%计收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借期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8%计算支付违约金,低于双方原约定的计算标准,且不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浙锋返还吕国盈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2012年6月14日的违约金4320元,合计14320元,此款限王浙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王浙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79元,由王浙锋负担。此款吕国盈同意王浙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娆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