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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钱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郑苏珍与柯关夫、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钱民初字第102号原告:郑苏珍。委托代理人:金国元。被告:柯关夫。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商锋平。委托代理人:竺小洪。原告郑苏珍为与被告柯关夫、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泽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本院委托了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了鉴定,并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苏珍的委托代理人金国元,被告柯关夫,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竺小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苏珍诉称:2011年5月18日,被告柯关夫驾驶其所有的一辆车牌号码为浙A×××××中型普通客车,在途经钱××线夏履镇大中纺织门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柯关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了解,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为此起诉,1、要求被告柯关夫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8,246.72元;2、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护理费为5,873.40元、伤残赔偿金为61,942元,合计要求被告赔偿111,587.92元(已扣除被告柯关夫先前支付的11,000元)。被告柯关夫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情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属实。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要求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部分我也不同意承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情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2011年5月18日,被告柯关夫驾驶其所有的一辆车牌号码为浙A×××××中型普通客车,在途经钱××线夏履镇“大中纺织”门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柯关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的事实原告受伤以后在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加之门诊费用,合计支出医疗费24,844.52元。2012年1月10日,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拟定误工时限为120天,护理时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3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了鉴定,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确认原告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其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经审查,原告因本此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4,317.62元,该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扣除伙食费予以认定,其中包括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7天×20元/天);3、误工费11,747.18元(35,731元÷365天×120天),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天,本院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之前实际工作能力及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予以计算认定。4、护理费5,873.59元(35,731元÷365天×60天);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合理护理时间可为60天,本院结合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予以计算认定。5、残疾赔偿金26,142元(13,071元/年×20年×10%),根据重新鉴定结论,原告构成伤残十级,虽然原告提交了其工作处所、工资收入等证明,但未能提供实际住所依据,且其居民身份证上的住址表明其居住在农村,故本院按浙江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认定该项损失。6、交通费300元,该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酌情确定。7、营养费60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时限为30天,本院酌情确定。8、鉴定费2,000元,由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伤残等级降低,故该鉴定费应作适度调整,本院酌情确定属事故损失范围的鉴定费1,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此损失鉴于交通事故使原告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的创伤,本院酌情予以确定。以上9项合计73,920.39元。三、肇事车辆保险及付款情况相关事实被告柯关夫以浙A×××××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参加保险,上述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之内。另查明,事故发生之后,被告柯关夫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1,000元。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病人费用分类总清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工资收入(含工作处所)证明、交通事故存款收据、收条、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证据证明其以非农业收入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居住在城镇,故被告对原告应以农业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辩称成立。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和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其主张的合理部分的赔偿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73,920.39元,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有权获得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郑苏珍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73,920.39元,扣除被告柯关夫垫付的11,000元,余款62,920.3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返还给被告柯关夫垫付款1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郑苏珍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2元,减半收取1,266元,由原告负担552元,被告柯关夫负担7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3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章泽雄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金 燕法条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