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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汪德祥与桑小禹、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汪德祥;桑小禹;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民初字第242号原告汪德祥,男,1957年4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福来,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被告桑小禹,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被告王某某,女,1979年1月26日出生。原告汪德祥诉被告桑小禹、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德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福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小禹、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小禹诉称:被告桑小禹于2011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52600元,承诺三个月后归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桑小禹借故推托,后直接避而不见。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桑小禹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2600元。被告桑小禹、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9日,被告桑小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借到原告52600元,未注明还款期限。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表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并结合庭审中原告陈述的借款用途、给付方式、资金来源等因素,本院对借款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桑小禹应当归还借款。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借款经被告王某某同意或借款用于二被告的家庭生活,故借款不能被认定为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和相关民事法律政策精神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桑小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德祥借款52600元;二、驳回原告汪德祥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75元,由被告桑小禹、王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5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审 判 长  屠本俊人民陪审员  秦 勇人民陪审员  肖元明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宁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