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上商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盛忠华与滕文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盛忠华;滕文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商初字第776号原告:盛忠华。委托代理人:戴昌旵。被告:滕文利。原告盛忠华为与被告滕文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缪羽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盛忠华的委托代理人戴昌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文利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忠华起诉称:2011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服装设备三台,货款共计人民币9100元,承诺2012年1月10日前付清。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却并未按约支付,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100元;2、被告承担从2012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2年1月11日起暂计至2012年6月10日为286.65元,2012年6月11日起按欠款金额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滕文利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盛忠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被告确认欠款并承诺在2012年1月10日前付清的事实。被告滕文利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滕文利未举证。本院经审查,原告盛忠华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滕文利向原告盛忠华购买货物,被告滕文利于2011年12月12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设备清单299锁眼机一台、套结机一台、链式机一台,以上设备为甲方所有未付款。欠条兹有本人滕文利欠盛忠华设备款9100元整,定于2012年1月10日付清,此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有生意往来,经双方结算,被告滕文利出具《欠条》确认收到原告盛忠华交付的货物并欠原告盛忠华货款9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滕文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现因被告滕文利未依约履行支付义务,原告盛忠华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盛忠华要求被告滕文利支付货款9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滕文利未依约支付货款,必然给原告盛忠华造成损失,原告主张从约定的付款日的次日即2012年1月11日起暂计至2012年6月10日,以所欠货款9100元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为286.65元,此后以所欠货款9100元基数,按照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原告盛忠华主张的前述逾期利息损失的计算基数、计算标准、起算时间均符合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滕文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文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盛忠华货款人民币9100元。二、被告滕文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盛忠华逾期利息损失人民币286.65元(暂计至2012年6月10日,此后以所欠货款9100元基数,按照每天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如果被告滕文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减半收取,退还原告盛忠华25元。剩余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滕文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缪 羽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王丹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