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湖刑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叶平、汪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平,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湖刑终字第66号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平,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监视居住,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汪某。2011年7月7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监视居住,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平、汪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湖吴刑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被告人叶平利用网络购得开锁工具。后被告人叶平、汪某共同商谋利用开锁工具实施盗窃行为。2011年10月20日,两被告人经预谋,结伙窜至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苕溪家园小区,由被告人叶平在小区门口接应,被告人汪某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该小区2幢901室被害人佘国胜家中,窃得诺基亚n72型手机一部,步步高i720b型手机一部、黑色仿苹果四代手机一部、索尼t7型数码相机一部、银色手镯一只、白金项链一条以及现金人民币100余元。经鉴定,被窃的手机、相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 000元。尔后,被告人汪某采用同样的方法进入该小区1幢801室被害人施国铨家中,窃得曼卡龙千足金手镯一只、钻戒一枚、项链(带吊坠)一条、男式戒指一枚,曼卡龙千足金耳环、对戒各一对以及现金人民币3 200元等财物,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4 395.8元。之后,两被告人将所窃得黄金首饰销赃于孝丰镇“阿福金店”。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数码相机一台、手机三部、曼卡龙千足金男式戒指一枚、曼卡龙钻戒一枚以及被销赃的黄金首饰熔炼的金块两块,并已发还被害人。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叶平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汪某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上诉人叶平上诉称其系初犯、偶犯、从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叶平、汪某结伙盗窃的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人蔡还夫、刘琳、汪仁兵的证言,被害人佘国胜、施国铨的陈述,证人蔡还夫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汪某、叶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曼卡龙首饰发票,暂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以及被告人汪某、叶平的供述等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叶平、原审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汪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叶平、原审被告人汪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叶平、原审被告人汪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基本相当,尚不足以区分主从犯,上诉人叶平认为其系从犯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叶平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照准。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叶平的上诉;二、维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2)湖吴刑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惠明审 判 员 杨 峰代理审判员 王宗冉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丁晓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