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瑶民一初字第2643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广年与杨世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年,杨世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瑶民一初字第2643号原告王广年,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刘磊,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德斌,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世春,男,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倪保钢,庐阳区大众信息咨询服务部负责人。原告王广年诉被告杨世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苏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年的委托代理人方德斌、被告杨世春的委托代理人倪保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年诉称,2011年4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50000元的借条且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到2011年7月4日止,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拖延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世春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同意先给付原告10000元,余款于2013年元月1日之前付清。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被告杨世春向原告王广年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广年人民币计伍万元整”。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4日起到2011年7月4日止。因出具借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2012年5月22日原告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之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杨世春对尚欠原告王广年借款5000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世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广年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人民币625元,由被告杨世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苏淮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史希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