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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行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润区水心轧钢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润区水心轧钢有限公司;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田雪松

案由

行政确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北行初字第58号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水心轧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沙流河村东。法定代表人张建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洪梅,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法定代表人徐建君,局长。委托代理人於凯,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公惟波。第三人田雪松,农民。委托代理人马秋平,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水心轧钢有限公司不服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6月5日、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洪梅、被告委托代理人於凯、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马秋平;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洪梅、被告委托代理人公惟波、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马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2月9日根据田雪松的申请,对其是否为工伤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A04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称:2010年7月28日10时左右,田雪松在用人单位捆钢带时,被钢带划伤左手。经唐山市丰润区京丰医院诊断为:左手外伤,左食指屈肌腱断裂,左无名指屈肌腱撕裂,右手中指小指皮肤撕裂。田雪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田雪松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认定事实部分:1、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受伤职工的身份情况;2、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用人单位的身份情况;3、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田雪松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4、京丰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田雪松人身损害后果;5、证人证言李俊成、田广友,证明田雪松因工受伤;6、单位情况说明、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传票,证明单位举证情况。认定程序部分: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明程序合法。被告提供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水心轧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水心轧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田雪松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田雪松身体所受伤害不应被认定为工伤。原告与田雪松之间没有书面劳动合同,所谓证明原告与田雪松之间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的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两位证人田广友和李俊成的身份本身存在质疑,因为第三人并不能提供两位证人是唐山市丰润区水心轧钢有限公司的员工。至此,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链条断裂,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其次,田雪松于2010年7月28日因身体受伤住院治疗,但其并没有提供确切证据证明是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所受伤害,所以,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田雪松身体所受伤害是工伤。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第三人田雪松户口本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京丰医院诊断证明书、单位情况说明及程序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是根据证人证言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对仲裁裁决书及判决书的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丰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丰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及送达回证,能够证实第三人田雪松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5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应该出庭质证,并证实本人是单位职工。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受伤情况。第三人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田雪松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7月28日10时左右,田雪松在用人单位捆钢带时,被钢带划伤左手。经唐山市丰润区京丰医院诊断为:左手外伤,左食指屈肌腱断裂,左无名指屈肌腱撕裂,右手中指小指皮肤撕裂。第三人于2011年5月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并于2012年2月9日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A04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田雪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本院认为,第三人田雪松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田雪松在2010年7月28日,在原告单位捆钢带时,被钢带划伤左手。经唐山市丰润区京丰医院诊断为:左手外伤,左食指屈肌腱断裂,左无名指屈肌腱撕裂,右手中指小指皮肤撕裂。其所受上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工伤的条件,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2月9日作出的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A04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军审 判 员  陈丽芝代理审判员  张永柱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