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20-03-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黄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黄某1;张石;张峻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19楼。负责人李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兆铭,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明,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1,男,1994年8月21日生,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法定代理人黄某2,男,1964年9月2日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龙锦强,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审被告张石,男,1959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汕尾市城区。原审被告张峻声,男,1967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深圳市罗湖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下称深圳人财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1)汕城法民一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深圳人财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明、被上诉人黄某1法定代理人黄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龙锦强、原审被告张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峻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10月3日21时15分,被告张石驾驶粤B×××××号轿车从汕尾市区往红海湾方向行驶,行至汕尾市汕遮公路步美路段时,因超车与黄某1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林一鹏、黄承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第2009F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石驾车在道路上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与对向来车有会车可能时仍然超车,并占道逆向行驶,因张石的全部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张石承担全部责任;黄某1、黄承彬、林一鹏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9年10月3日入住汕尾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0年5月27日出院,共住院237天。汕尾市人民医院于2010年5月的诊断证明中建议住院治疗,其中7天有留陪人2人。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粤天平司鉴[2010]法临鉴字第141号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八级伤残。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上诉求。庭审时,被告深圳人财保险公司则提出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及清单无法确定;护理费应当按医嘱及住院时间来确定,不按规定的不予赔偿;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住院的天数以每天5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因刚收到证据,待确认后才书面答复法院;评残费用没有出具发票,不予赔偿;营养费过高,不予赔偿;精神损害金过高,应按残级再确认;住宿费及补课费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查,原告黄某1发生事故时系海丰县公平英豪学校的学生,因发生交通事故而休学,属农村居民,自1994年8月21日即出生起一直居住在海丰县公平镇坡平路南七巷13号,原告在汕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4997元(该款未还医院)。被告张峻声系粤B×××××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已向被告深圳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从2008年12月27日起至2009年12月26日止。原审认为,被告张石驾驶粤B×××××号轿车从汕尾市区往红海湾方向行驶,行至汕尾市汕遮公路步美路段时,因超车与黄某1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林一鹏、黄承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第2009F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石驾车在道路上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与对向来车有会车可能时仍然超车,并占道逆向行驶,因张石的全部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张石承担全部责任;黄某1、黄承彬、林一鹏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该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住院共237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4997元,医院建议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其中7天有留陪人2人。另原告虽属农村居户籍,但其自出生时起均在城镇生活,原告的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广东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37天=11850元;护理费:23897.8元/年÷365天/年×7天×2+23897.8元/年÷365天/年×45天=3862.93元;残疾赔偿金:23897.8元/年×20年×30%=143386.8元。原告请求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属于青少年,正处成长阶段,本次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且原告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因此,应适当给予原告营养费人民币35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原告虽没有向本院提供交通费单据,但鉴于原告实际确需交通费,应适当给予原告交通费500元。原告请求伤残鉴定费1000元,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评残的收费单据予以证明,原告的伤残鉴定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住宿费,因原告住院治疗无须在医院外住宿,其住宿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补课费,因请求补课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项目请求高于上述计算标准的,按上述标准计算,低于上述计算标准的,按原告的请求。即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原告的诉讼请求的金额118397.16元计付,其余项目按上述计算标准计付。综上所述,原告的本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83107.09元,因原告没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的项目,扣除原告的医疗费外,本案原告的损失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48110.09元,由被告深圳人财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因被告张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被告张峻声系粤B×××××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原告不足赔偿部分,依法由被告张石、张峻声负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深圳人财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对被告张石、张峻声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峻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粤B×××××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黄某1的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48110.09元予以赔偿。不足赔偿部分的由被告张石、张峻声负责赔偿;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对被告张石、张峻声上述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深圳人财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黄某1按照城镇户籍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依据不足。二、营养费应当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被上诉人病历无医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且认定的数额偏高。三、原审法院判决护理费数额偏高,应当按照汕尾市地区一般护工标准,及根据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天数和医嘱确定。四、本案交通事故有三名受害者,且三人均起诉要求损害赔偿,因此,应当按照三人的赔偿数额比例分配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审判决没有按照比例分配赔偿数额,也没有确定上诉人在第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审被告张石、张俊声承担多少连带责任,导致上诉人无法确定赔偿数额。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黄某1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石辩称服从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张峻声没有书面答辩。原审查明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张石驾驶粤B×××××号轿车时,因超车与黄某1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上诉人黄某1与林一鹏、黄承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审被告张石驾车在道路上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与对向来车有会车可能时仍然超车,并占道逆向行驶,因张石的全部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张石承担全部责任;黄某1、黄承彬、林一鹏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粤B×××××号轿车的车主是原审被告张峻声。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该车辆造成被上诉人黄某1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原审被告张石、张峻声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粤B×××××号轿车已向上诉人深圳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深圳人财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黄某1的各项经济损失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清偿部分在第三者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被上诉人黄某1发生事故时系海丰县公平英豪学校的学生,虽属农村居民,但其自1994年8月21日即出生时起一直居住在城镇即海丰县公平镇坡平路南七巷13号,且其父母均有固定收入。海丰县公平英豪学校的证明、海丰县公平镇凯丽服装厂的证明、海丰县公平镇日兴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足以证实上述的事实。故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黄某1按照城镇户籍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黄某1属农村户籍,系未成年人且没有工作及收入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黄某1的病历及医院诊断证明均没有建议其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黄某1的营养费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因汕尾市人民医院于2010年5月的诊断证明中建议住院治疗其中七天有留陪人两人,故被上诉人黄某1住院治疗期间其中七天护理人数按两人计算,其余护理人数按一人计算,被上诉人黄某1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护理人员可以按没有收入认定,原审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护理费应当按照汕尾市地区一般护工标准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上诉人黄某1的各项损失赔偿总额应为人民币144610.09元,先由上诉人深圳人财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本交通事故三名受害人的赔偿比例予以赔偿,不足赔偿部分由原审被告张石、张峻声负责赔偿。上诉人深圳人财保险公司对原审被告张石、张峻声负责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欠妥,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1)汕城法民一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二、变更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1)汕城法民一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黄某1的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65636.48元;余款78973.61元由原审被告张石、张峻声负责赔偿。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人民币4734.2元,由上诉人负担人民币4000元,被上诉人负担人民币73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广文审 判 员 莫秀春代理审判员 林 纯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朝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