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资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陈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资民初字第208号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家棠,龙胜各族自治县马堤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甲,农民。原告陈某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新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家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甲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在打工时相识交往,1999年在龙胜各族自治县平等乡政府办理结婚手续,2007年生育小孩唐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吵架,被告还经常打原告,最可恶的是被告谎称其父亲死了,骗了我和我姐4000元钱。从2009年8月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已有三年多。儿子被被告强行抢到资源,由其父母看管,因惧怕被告,原告不敢去看望儿子。三年来,原、被告没有共同生活,也未履行夫妻义务,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儿子唐某乙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另在庭审中,原告提出如儿子判归被告抚养,应保证其有探视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2、身份证复印件;3、证明;4、门诊病历;5、照片。被告唐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但书面答辩称:原告讲的不是事实。儿子出生不久,我与原告就到广东省中山市打工,2008年6月,我妈将唐某乙带回资源后,原告就没管他,现已有五岁,从未见到过母亲,也未接到过母亲电话,如果将儿子判归我,我就同意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作为定案依据。证据4、5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在南宁打工时相识交往,于1999年2月1日在龙胜各族自治县平等乡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子唐某乙。由于婚后缺乏沟通,双方经常因琐事吵架,甚至打架。原、被告于2009年8月分居至今。小孩唐某乙于2008年6月一直随被告母亲在资源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交往到结婚生子,应有一定感情基础,但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从2009年8月分居至今,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子唐某乙于2008年6月一直由被告一人抚养,从利于小孩成长考虑,小孩由被告抚养为宜,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原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300元。离婚后,原告有探视儿子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唐某乙由被告唐某甲抚养,原告陈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儿子唐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陈某可每月探视儿子唐某乙一次。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00元,由被告唐某甲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唐新红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代书记员 吕鑫涛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