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行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某交通支队请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某交通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一中行终字第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交通支队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诉人陈某某因请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2)和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某交通支队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7时31分许,原告陈某某驾驶牌照号为津DG82**的小客车,途经和平区建设路与烟台道交口处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该路口设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对此进行了摄录,并存入公安交通违法信息处理系统。被告据此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120104100049870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陈某某罚款200元。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某交通支队具有对违法车辆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事实以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该事实行为进行摄录、处罚的过程,事实证据真实、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的规定,被告对原告陈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没有超越职权及滥用职权的情形。原告陈某某所述被告没有履行及时告知的法定义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公开原则,属于程序错误的意见有失偏颇,被告依法及时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记录刊登到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提供查询,不存在程序错误。原告陈某某认为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行为并未影响道路通行,因此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予以口头警告,而不应适用该法第九十条处以罚款的意见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适用于现场处罚,原告的交通违法行为是经摄录后存入公安交通违法信息处理系统后再行处罚的,不属于当场纠正、当场警告、当场放行的情形,故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无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某交通支队作出的120104100049870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在适用法律关键法条上只引用下位法的行为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文件精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借道行车是否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法制办编制的对该法的解读读本中关于该条款的解释,上诉人认为在非车辆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的情况下,借用其他机动车道超车是合法的,借道行驶也是合法的。上诉人本应直行但借用了左转车道直行,上诉人的行车行为并未影响道路通行,是充分利用道路资源,应当是法律允许的行为。被上诉人却适用低位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的行为违法,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孤立、片面地适用法律、只承认秩序的价值,简单的排斥效益、效率的价值也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程序合法严重错误。本案不属于当场处罚,被上诉人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其适用程序错误。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出具的处罚决定书中,指定两个超市作为罚款的代收机构,上诉人提交的罚款收据中代收机构是天津银联,均不是银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业务大厅设置的天津银联POS机收到上诉人缴纳的罚款后,打印的POS机凭条上客户名显示的是交管局,其违反了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上诉人据此提交了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以与本案无关拒收,被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罚款上缴了国库。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滥用职权严重错误。因被上诉人的行为违法,上诉人可以拒绝其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的认定,拒缴罚款,但被上诉人的上级单位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发布通知,有违法行为未处理的,车辆年检合格时不予发放合格证。上诉人因为车辆年检不得不接受处罚。被上诉人的上级单位滥用职权,被上诉人让上诉人告其上级单位,对此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未置一词,仍认定没有滥用职权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120104100049870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某交通支队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于2011年12月15日7时31分许,驾驶牌照号为津DG82**小客车,途经和平区建设路与烟台道交口处,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该违法行为被路口设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摄录,并录入公安交通违法信息处理系统。上诉人驾驶机动车行至有交通信号、交通标线的路口,不按规定车道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上诉人认为其是正常的借道行驶,是合法行为,这是对法律的理解存在误区,其观点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虽有机动车可以借道通行的规定,但借道通行不能置法律规定于不顾,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仍不按交通信号、交通标线随意通行,是盲目行车,其安全隐患是非常可怕的。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是正确的,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某交通支队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摄录情况;2、120104100049870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3、处罚经过;4、摄录照片3张;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7、《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上诉人陈某某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了№1543880代收罚款收据一份。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原审人民法院认证正确。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某交通支队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体资格和职权。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陈某某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上诉人以其在没有影响道路交通通行的情况下,借道行车是合法行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且被上诉人依据技术监控记录作出的处罚亦不是当场处罚,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原审判决在适用法律及认定被上诉人作出处罚的程序合法、无滥用职权等方面均错误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陈某某当日驾车行驶至和平区建设路与烟台道交口,该路口系实施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上诉人未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而是借左转车道直行,其借道行车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应当依次交替通行”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判决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吉峰审 判 员 苏文祥代理审判员 于洪群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全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