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安商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郑上金与唐乐平、朱庆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上金,唐乐平,朱庆根,施锦华,唐乐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商初字第455号原告:郑上金。委托代理人:程慧丰。被告:唐乐平。被告:朱庆根。被告:施锦华。被告���唐乐根。原告郑上金诉被告唐乐平、朱庆根、施锦华、唐乐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上金的委托代理人程慧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乐平、朱庆根、施锦华、唐乐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6日,被告唐乐平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从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3月25日止),并由被告朱庆根、施锦华、唐乐根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依约向被告唐乐平交付了出借资金。到期后,被告唐乐平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朱庆根、施锦华、唐乐根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经原告数次催讨未���。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唐乐平立即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唐乐平承担借款利息(自2012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清时止)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元;被告朱庆根、施锦华、唐乐根对被告唐乐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唐乐平、朱庆根、施锦华、唐乐根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借条1份;证据二,银行转帐凭证1份;证据一、二共同证明,2011年11月26日,被告唐乐平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从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3月25日止),并由被告朱庆根、施锦华、唐乐根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据四,收款收据1份;证据三、四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四被告均未到庭质证。被告唐乐平、朱庆根、施锦华、唐乐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可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也无异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证明其主张,被告唐乐平应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唐乐平偿还欠款20万元及自2012年3月25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系合理范围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被告朱庆根、施锦华、唐乐根在借条中签字确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可以要求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庆根、施锦华、唐乐根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唐乐平追偿。借条中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违约金及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故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息及赔偿原告代理费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上金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之后利息另行计算),并赔偿原告郑上金代理费损失2000元。二、被告朱庆根、施锦华、唐乐根对上述第一项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庆根、施锦华、唐乐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唐乐平追偿。三、驳回原告郑上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诉讼费3935元,由四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佩珏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别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