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嘉民终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曹李妹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公司、唐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民终字第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百尺北路*幢大楼*楼。代表人:高英男,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建军、屠明惠,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李妹。委托代理人:庞建雄,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唐洪。原审被告:海盐天然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城北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林坚生,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海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曹李妹,原审被告唐洪、海盐天然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粮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盐县人民法院(2012)嘉盐民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海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屠明惠,被上诉人曹李妹的委托代理人庞建雄,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唐洪、天然粮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10月14日15时51分,唐洪驾驶天然粮油公司所有的浙F×××××中型罐式货车,途经海盐县武原街道城西北路天然粮油公司门口后实施倒车时,与正在从事保洁工作的曹李妹发生碰撞,造成曹李妹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10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曹李妹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曹李妹先后至海盐县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海盐县中医院等处进行治疗。2011年8月25日,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曹李妹因车祸致右上肢臂丛神经损伤,单瘫(肌力Ⅳ级),构成七级伤残;右侧2—11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限(包括二期手术)为10个月;护理期限按实际住院日每天1人计算;鉴于其损伤严重,出院后仍需人护理,其护理期限为1个月,每天按1人计算;二期手术(内固定拆除术)护理期限为1个月,每天按1人计算;营养期限为5个月;后续医疗费可按经治医院的诊疗意见及收费价格进行计算。另,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关于曹李妹今后拆除内固定所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明曹李妹今后二处拆除内固定的费用合计14691元(8791元+5900元)。曹李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赔偿费用有:医疗费11458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1800元、护理费16739.04元、残疾赔偿金229815.60元、交通费32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后续治疗费14691元,以上损失合计419648.86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浙F×××××中型罐式货车在中国人寿海盐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天然粮油公司已支付曹李妹46601.60元。2012年2月20日,曹李妹以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其人身损害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中国人寿海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唐洪、天然粮油公司赔偿312938.97元。中国人寿海盐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本案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但相关赔偿项目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曹李妹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唐洪在原审中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其是天然粮油公司的工作人员,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天然粮油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浙F×××××中型罐式货车是天然粮油公司所有,唐洪系公司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各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419648.86元,由中国人寿海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曹李妹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为299648.86元,由于唐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系职务行为,曹李妹无事故责任,故由天然粮油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299648.86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46601.60元,其尚应赔偿曹李妹253047.26元;同时,由于唐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具有重大过失,故其应与天然粮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曹李妹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海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曹李妹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结;二、唐洪、天然粮油公司连带赔偿曹李妹损失253047.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结;三、驳回曹李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元,由曹李妹负担177元,唐洪、天然粮油公司共同负担1105元。判决宣告后,中国人寿海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曹李妹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鉴定结论系其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时未通知中国人寿海盐公司到场,因此,中国人寿海盐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请求二审对此重新予以鉴定。二、曹李妹系农村户口,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的租赁期限为2009年4月15日—2010年4月15日,在涉案事故发生前半年即到期,故与本案无关联性,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曹李妹在事故发生时已连续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事故发生时曹李妹在从事道路保洁工作之事实,无证据证明,不应予以认定。因此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曹李妹的残疾赔偿金。三、事故发生时曹李妹已53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另一方面,曹李妹未提供原始用工协议和工资单。故曹李妹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请求对曹李妹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对房屋租赁协议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并按农村居民的标准确定曹李妹的残疾赔偿金,驳回曹李妹的误工费主张。被上诉人曹李妹在二审中答辩称:一、中国人寿海盐公司在一审期间未要求对曹李妹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予以重新鉴定,视为放弃权利,二审中中国人寿海盐公司对此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二、曹李妹与房东的租赁合同到期后,曹李妹仍居住在承租房屋中,直至事故发生。曹李妹居住、消费均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三、中国人寿海盐公司申请对租房屋租赁协议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没有依据,理由与第一点答辩意见一致。四、误工费是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到了退休年龄后,如仍有劳动能力,误工费也应予以赔偿。原审被告唐洪和天然粮油公司在二审中未作陈述。二审中,曹李妹提供了房屋出租人陆福英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租金收条7份,以证明曹李妹在原租赁合同到期后,继续承租该房屋,居住在承租房屋中之事实。中国人寿海盐公司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二审中的新的证据。如果可以作为新的证据,请求对其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以确定其真实性。本院认证意见:曹李妹在原租赁合同到期后,仍居住在承租房屋中之事实,已由承租房屋所在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曹李妹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正当理由未在一审中提供,故不属二审中可提供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曹李妹自行委托相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否作为定案依据,曹李妹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还是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以及曹李妹主张误工费是否有依据的问题。关于曹李妹的伤残鉴定问题。法律并不禁止受害人对其伤残等级自行委托鉴定。曹李妹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作出的鉴定结论,中国人寿海盐公司虽予以反驳,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或足以推翻原鉴定结论的法定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中国人寿海盐公司在二审中申请对此予以重新鉴定,本院不予照准。关于曹李妹的误工期、护理期的鉴定问题。中国人寿海盐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经询问后,明确答复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其二审中再申请对曹李妹的误工期和护理期予以重新鉴定,本院不予照准。关于曹李妹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予以确定。本案中,曹李妹在海盐县武××镇从事道路保洁工作,事故发生时已在该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之事实,已由用工协议、用工单位的证明、安全责任书,以及房屋租赁协议、承租房屋所在地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加盖公章的复印件,与原件具有同等证据效力。涉案用工协议虽系复印件上加盖公章,但在中国人寿海盐公司未提供证据否定其真实性的情形下,原审认定该用工协议,并无不当。房屋租赁协议所涉曹李妹在海盐县武××镇租房居住之事实,有承租房屋所在地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印证。如曹李妹为诉讼所需而与出租人陆福英签订租赁协议,其完全可以在协议中将租赁期限填写至事故发生时间2010年10月14日之后,以与诉讼中的权利主张相配套。因此,中国人寿海盐公司对该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提出的质疑,不能成立。二审中中国人寿海盐公司申请对房屋租赁协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照准。鉴于事故发生时曹李妹已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审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误工费的赔偿,应当以有劳动能力人为限。到达退休年龄,推定为限制劳动行为能力人,但仍允许其从事不妨碍身体健康的劳动。根据本地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丧失劳动能力的确定,以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为基本原则。男60周岁、女55周岁以上的,原则上不予计算误工费。本案中,事故发生时曹李妹未满55周岁,且有固定工作,应当获误工费赔偿。原审支持曹李妹关于误工费的请求正确。关于用工协议的真实性问题,前已论述。因曹李妹的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已证明曹李妹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故以此证明作为计算曹李妹误工费数额的依据,也并无不可。中国人寿海盐公司提出曹李妹未提供原始用工协议和工资单,不应赔偿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事故发生时曹李妹是否在从事道路保洁工作,无碍相关当事人对曹李妹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综上,中国人寿海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唐洪、天然粮油公司对原判未提出上诉,视为服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中国人寿海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迪虎审 判 员 谭 灿代理审判员 陈 远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阮美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