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茂电法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茂电法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电白县人,渔民,住电白县,公民身份号码×××0568。2012年4月19日因本案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电白县第一看守所。电白县人民检察院以电检刑诉(2012)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晚上,易某停放在被告人黎某家门口的摩托车被盗,易某的母亲李某甲发现后对着被告人黎某家辱骂偷车贼“不得好死,全家死光”之类言语。次日14时许,李某甲在家门口继续辱骂,被告人黎某感觉李某甲在怀疑是其儿子偷车,于是到李某甲的家将辣椒塞进李某甲的嘴巴,被李某甲咬住手指不放,双方在拉扯中将李某甲推倒在地上,致李某甲一牙齿脱落,左股骨颈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经电白县公安局博贺边防派出所调解,被告人黎某的儿子代黎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甲医疗费等损失23000元。被害人李某甲请求不追究被告人黎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黎某户籍资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调解书、赔偿款收据、被害人李某乙要求不追究被告人黎某刑事责任的声明书、证人易某、梁某、林某证言、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被告人黎某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因口角相争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的发生是由被害人李某甲引发的,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其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甲的医疗费等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黎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8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车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邵小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