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芜经开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小芹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芜经开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小芹,女,出生安徽省芜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被告人刘小芹因本案,于2012年4月2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26日,本院决定继续对被告人取保候审。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芹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小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刘小芹途经芜湖市龙山���道奇瑞BOBO城商业街,见“三国静”服装店店内无人,遂产生盗窃歹念,将被害人郑某某放置在电脑桌上一部白色苹果Iphone4s手机窃取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769元。案发后,被告人刘小芹已将手机退还被害人郑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小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某陈述;到案经过、报案材料、刑事照片,送达回证;证人王梅梅证言;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小芹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小芹系初犯、偶犯,结合���案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小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文武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朱 麟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附: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遵守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