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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新民初字第02803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谢志广与被告王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志广,王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2803号原告谢志广,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徐立明,系辽宁高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顺,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工程项目负责人,住址朝阳市双塔区龙.原告谢志广与被告王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雪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志广委托代理人徐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志广诉称,被告系沈北新区沈北路“香峪兰溪”小区工程项目承建商,被告于2011年7月开始从原告处购买PVC管、铁管等建筑材料,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材料款1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顺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承建沈北新区沈北路“香峪兰溪”小区工程项目时,于2011年7月开始从原告处购买PVC管、铁管等建筑材料,共欠原告材料款15685元,已经给付5000元,尚欠10685元,在2011年11月份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把零头抹了,总计欠原告材料款1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送货单、欠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王顺应当清偿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立即偿还原告谢志广材料款10000元;以上款项,如逾期付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5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雪松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双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