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南区海成机械厂与唐山钢铁集团重机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南区海成机械厂;唐山钢铁集团重机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416号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海成机械厂。被告唐山钢铁集团重机装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军。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海成机械厂与被告唐山钢铁集团重机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洪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树立、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至2011年12月间,原告与被告唐山钢铁集团重机装备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铜镁合金并支付货款。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铜镁合金合计8820公斤,合计货款651950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25万元。2012年3月30日经原、被告对账核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195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没有全面履行自己付款义务,属严重违约行为,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索要货款未果。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19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辩称,欠原告货款401950元,没有异议。但现在因公司存在困难无能力给付。我公司不同意支付欠款利息,我方曾陆续给付原告货款,不存在产生利息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海成机械厂与被告唐山钢铁集团重机装备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至2011年12月间,先后数次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铜镁合金共计8820公斤,合计货款651950元,期间被告支付货款25万元,剩余货款人民币40195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物资入库通知、材料验收入库单、物资到库核收清单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属于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内容。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01950元,并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401950元为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人民币732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再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福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毕双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