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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田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高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高刑初字第00103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8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文盲,居民。2003年10月2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1月11日因盗窃罪被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8月2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期间被减刑八个月,2009年10月2日被释放。2012年2月29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西菊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2年1月下旬,被告人田某某在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通过胡某某(情况不详)花费7000元购买了20余包毒品。2月18日下午,被告人田某某联系其朋友罗某、王某某共同吸食毒品,并用罗荣的身份证在高陵县姬家管委会百悦酒店登记了431号房间,18日至20日三人住在该酒店,由田某某提供毒品,三人共吸食五-六小包,剩余十九小包毒品被告人田某某放在王小飞驾驶的陕ASO668车的后备厢垫子下面,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对从田某某处搜缴的19小包物品鉴定,从中检出毒品海洛因,净重14.2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罗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刑事判决书,毒品鉴定报告,被告人田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有关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4.2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凡代理审判员 吴 凯代理审判员 商文博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周晓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