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安商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翟文财与丁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商初字第382号原告翟文财,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建光,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建伟,居民。委托代理人栾勇,安丘义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翟文财与被告丁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文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光,被告丁建伟的委托代理人栾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文财诉称,2011年11月25日至12月25日,被告多次购买我的大姜、芋头,共计欠款49781元,后我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未付,故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大姜款13848元、芋头款35933元,以上共计4978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丁建伟辩称,原告起诉主体有误,被告系安丘市宏泽园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与原告的买卖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应当是安丘市宏泽园食品有限公司;原告主张的欠款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1年11月25日被告书写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欠翟文才芋头款:叁万贰仟壹佰捌拾肆元¥32184.丁建伟2011.11.25号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明内容无异议,但认为自己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安丘市宏泽园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证据2-6、收据及称重单各五份,时间为2011年11月26日至12月25日间,收据上载明客户为原告翟文财,并载明数量、单价及总价款,被告丁建伟在收据上签字。原告以此主张被告另欠其芋头款3749元,大姜款13848元。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辩称该5份收据系原告购买被告的货,给付现金后,被告方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被告之所以在单据上签名,是为了方便原告出入大门。被告提交了安丘市宏泽园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以此证实自己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间的买卖合同系职务行为,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所有的证据均为被告本人所为,与其所主张的公司无关。综合分析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的欠款证明系被告以个人名义出具。被告虽然是安丘市宏泽园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仅凭这一事实,并不能必然得出被告之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的结论。审理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曾告知其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现无证据证实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被告辩称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证据2-6的收据系原告购买其货物给付现金后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但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11年11月25日的欠款证明)的前提下,如果原告购买被告货物不主张抵销而是另行给付被告现金,显然有悖常理。结合收据及称重单综合分析,该组证据应当系被告出具的收到货物的证明。在该买卖合同中,原告系出卖人,被告系买受人。被告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1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证实欠原告芋头款32184元;同年11月26日,被告又购买原告芋头,价款合计3749元;同年12月22日至12月25日,被告又分四次购买原告大姜,总计价款13848元。以上欠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原告遂于2012年2月6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负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芋头、大姜,原、被告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该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原告起诉追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建伟支付原告翟文财芋头款35933元、大姜款13848元,以上共计497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元,财产保全费518元,以上共计1562元,由被告丁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别怀明审判员  李芝旭审判员  于德江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张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