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城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谢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谢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城民初字第179号原告王某甲,女,1994年2月14日生。被告谢某乙,男,1991年2月16日生。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谢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谢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2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双方没有了解。2012年阴历9月10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草率典礼结婚,2014年3月14日原告为了给女儿下户口与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才发现被告无责任心,好吃懒做、品行败坏,原告为了孩子才与被告忍耐生活。原告在怀孕期间,被告及家人还让原告干重体力活儿,导致原告腰椎劳损。被告还经常无缘无故大吵原告,原被告性格不合,原告无法再忍受被告的虐待,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谢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被告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子柜一个、小立柜一个;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乙辩称,组建家庭不容易,况且双方已经有了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谢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0月24日(阴历九月初十)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典礼仪式,2014年3月14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2014年4月19日,婚生一女,取名谢某丙。原告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予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睦相处。本案中,原告虽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应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谢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兴政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严 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