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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郯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延明诉张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延明,张可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郯民初字第698号原告陈延明,男,1960年11月2日生,汉族,山东省淄博市。委托代理人王广伦,男,汉族,1965年7月19日生,郯城县。被告张可强,男,1974年11月17日生,汉族,郯城县。原告陈延明诉被告张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延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广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可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延明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1月被告张可强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为原告书写借据一张,并许诺不久即付款给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拒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被告张可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可强向原告陈延明借款40000元,被告于2006年1月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今借陈严明40000元,(四万)张可强,2006年1月。”原告于2012年2月8日以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拒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另查,证人陈学虎证实: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据时,系在证人陈学虎家书写,内容属实,写欠条时,被告张可强将原告陈延明的名字写成了陈严明。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据、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可强向原告陈延明借款40000元并于2006年1月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且有证人陈学虎予以证实,故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在欠据中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故原告诉求借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张可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可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延明借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岩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赵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