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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芜经开民三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告与李明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李明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芜经开民三初字第00024号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法定代表人:唐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眭花琴,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费园,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明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撤对被告李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柴 俊人民陪审员  陈世富人民陪审员  胡 萍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管国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