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民初字第177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1770号原告:周某。被告:马某。原告周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国兰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告和被告是在2010年5月下旬经人介绍认识,交往一个星期后发现双方没有共同语言,且性格不和,停止了交往。2010年7月下旬在双方家长撮合下,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8月订婚,但是双方仍没有过多交往。2010年12月4日双方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但因没有感情基础,且性格不和,婚后不到一个月双方分室而居。婚后,被告多次向原告索要现金,双方矛盾加深,在2012年春节前后,原告与被告及被告父亲发生两次肢体冲突,被告搬离原告的家至今分居。现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停止对原告的跟踪、骚扰行为;婚后财产各归所有,被告退还原告彩礼。被告马某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原、被告是经过了解才结婚的,且被告也没有问原告索要钱财,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致夫妻不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尊重、互相体谅,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因现有证据尚不足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婚姻法的规定,故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马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国兰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张 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