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环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5-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环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4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途径环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队农民高某某家时,发现失主高某某家圈养毛驴的地方距离其住宅较远,便产生了盗窃念头。同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刘某某电话联系环县某甲乡某某村某某队农民刘某某,以其购买毛驴需要拉运为由骗得刘某某信任,后刘某某驾驶三轮农用车与被告人刘某某来到距离高某某家约二里路的地方,由刘某某在该处等待,被告人刘某某前往高某某家驴圈盗窃毛驴两头,价值8900元。次日早晨,毛驴被拉运至环县某甲乡某甲村,被被告人刘某某藏匿于该村农民周某某家。同年12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将所盗毛驴出售给一个陌生人,获赃款4700元,其中3480元用于偿还债务,剩余赃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高某某的陈述及证人李某某、梁某某、刘某某、肖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拍照,议价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起诉阶段,能坦白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法庭审理时又能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赔失主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13日止;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 奎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韩永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