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清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20-06-19
案件名称
孟根海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清徐县人民检察院;孟根海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清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根海,小名孟二根,男,1964年4月30日出生于清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2月13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21日被逮捕,2012年5月25日由清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科刑诉[201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根海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琪、助理检察员王诚、被告人孟根海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根海经朋友陈福贵和安建忠介绍于2011年9月2日与李某认识,并与之签订购销原煤《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即孟根海负责采购、销售原煤,并保证质量,乙方即李某负责垫付购煤款、运费等,安建忠和陈福贵为担保人,结算时甲乙双方需共同到洗煤厂结算,双方签字生效。合同签订后,李某等陆续投入采购原煤款和运费共计253200元,孟根海采购并向汾阳市新亚泰煤焦实业有限公司销售原煤7车,2011年12月31日前,其在没有通知李某的情况下,陆续结算全部煤款137678元(煤质量不合格)。在安建忠向孟根海催促结算煤款时,孟根海谎称没有结算煤款,并向安建忠提供自己涂改过单价的入库单。2012年1月12日,清徐县公安局依法对孟根海进行传唤,孟根海仍称“一分钱也没有结算回来”。案发后,被告人孟根海已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还款协议,并全部履行,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根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李某报案材料、公安机关询问李某、安建忠、陈福贵、胡宏瑜、雷志平笔录、合作协议(复印件)、2011年9月2日及2011年9月9日两份借条(复印件)、被涂改过的汾阳市新亚泰煤焦实业有限公司2011年9月30日及2011年11月7日两份入库单②的正反面(复印件)、汾阳市新亚泰煤焦实业有限公司证明、未涂改过的汾阳市新亚泰煤焦实业有限公司2011年9月30日及2011年11月17日两份入库单①(复印件)、明细账、拉回原煤处理意见、2011年12月26日及2011年12月3日孟根海签收的两份取款条(复印件)、转账交易成功打印单、新亚泰煤焦实业有限公司2011年10月17日入库单二份(复印件)、2011年10月21日入库单二份(复印件)、调原煤运费表(复印件)、质量化验单(复印件)、公安机关讯问孟根海笔录、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巨轮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还款协议、被害人李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孟根海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根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收受当事人给付的预付款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之中编造谎言,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协议义务,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侵犯了经济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根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孟根海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且得到了对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根海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安志宏人民陪审员 牛清姣人民陪审员 吴 慧 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冀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