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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民二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赵雪松诉被告单红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雪松,单红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二初字第90号原告赵雪松,现住公主岭市。被告单红玲,48岁,个体户。住四平市。原告赵雪松诉被告单红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雪松、被告单红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4日,原告陆续给被告单红玲位于四平市铁东区山门镇新立村的养猪场送饲料总价款人民币152,269.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4张(2011年2月14日,欠饲料款46,720.00元;2011年3月23日,欠饲料款45,743.00元;2011年4月6日,欠饲料款48,000.00元;2011年7月3日,欠饲料款11,806.00元,合计152,269.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52,269.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对2011年2月14日至2011年4月6日欠原告饲料款欠据三张共140,463.00元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2011年7月3日欠11,806.00元欠条有异议,表示已经还给原告。被告提供2012年3月2日赵雪松欠单红玲11,591.00元欠据一张,被告表示此笔款项应在其与原告的欠款中予以扣除。在开庭审理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2011年3月23日45,743.00元欠据一张,2011年2月14日46,720.00元欠据一张,2011年4月6日48,000.00元欠据一张,2011年7月3日11,806.00元欠条一张,证明单红玲共欠赵雪松152,269.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2011年2月14日46,720.00元欠据,2011年3月23日45,743.00元欠据,2011年4月6日48,000.00元欠据无争议。2011年7月3日11,806.00元欠条一张该款已经还了,钱已经打过去了,是直接到银行打款,不承认这笔欠款。被告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2012年3月2日11,591.00元欠据一张,证明原告赵雪松欠被告单红玲11,591.00元。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对于被告的主张,原告表示对被告提出的已经还了11,806.00元欠款的说法不予认可,没有收到这笔钱,被告可以去查相关还款记录。本案争议焦点是:2011年7月3日被告欠原告11,806.00元货款是否予以保护。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确认的案件事实,结合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单红玲给付原告赵雪松货款人民币140,678.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4日起,原告陆续给被告单红玲位于四平市铁东区山门镇新立村的养猪场送饲料总价款人民币152,269.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4张(2011年2月14日,欠饲料款46,720.00元;2011年3月23日,欠饲料款45,743.00元;2011年4月6日,欠饲料款48,000.00元;2011年7月3日,欠饲料款11,806.00元,合计152,269.00元)。2012年3月2日原告给被告写欠据,原告欠被告11,591.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基于买卖关系产生的欠款,其中2011年2月14日至2011年4月6日被告欠原告饲料款欠据三张共140,463.00元,2012年3月2日赵雪松欠单红玲11,591.00元欠据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采信。2011年7月3日11,806.00元的欠条,因被告并未举出相关证明其还款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赵雪松欠被告单红玲的款项应在总价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红玲给付原告赵雪松货款人民币140,678.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给付。案件受理费3,340.00元,原告负担60.00元,被告负担3,280.00元,保全费1,270.00元,由被告单红玲负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340.00元,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岩审 判 员  李春英人民陪审员  金利辉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谷洪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