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县民初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县民初字第1657号原告张某。被告唐某。委托代理人张利云,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母亲。原告张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洪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举行典礼仪式,并于2011年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双方了解甚少,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并未建立起稳定的感情基础,2011年5月被告又因一些琐事打骂原告,原告无法与被告再生活下去,回娘家居住至今,现故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举证: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举行典礼仪式,并于2011年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应珍惜双方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与被告互谅互让共同创建美好生活。原、被告虽有时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洪民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高 欣